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李麗秋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
複 代理人   姚盈如 律師
被   告   汪榮華
被   告   汪正一 (即 汪林秀英 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江秀貞
被   告   何仰山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嬌嬌
被   告  汪 李玉盆
被   告   陳秀蘭
被   告   陳明輝
被   告   林信翰
被   告   謝東明
被   告   吳東柏
被   告   吳尚美
被   告   吳明眉
被   告   吳宜美
被   告   吳芳美
被   告   廖彩燕
被   告   吳尚昱
被   告   吳正勝
被   告   陳勁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英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被   告   劉柏均   住新北市○○區○○○路○○○○○號6
            樓
            居臺北市○○區○○街○○○巷○○○號
            4樓
訴訟代理人   林金春   住新北市○○區○○○路○○○○○號6
            樓
被   告   賈子毅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賈鴻揚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附表一及附表二中關於「被告 何嬌橋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何嬌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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