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亭雅
被 告 吳瑞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捌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年利率18.2
5%,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1月8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尚欠新臺幣(下同)117,056元
(其中本金98,92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還,
嗣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
告;2.被告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
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當月利息總額百分之
10之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
94年9月1日止,尚欠款122,50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0
7,873元),嗣中華商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
與予原告。並原告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6元,及
其中107,873元自94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大眾銀行現金
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歷史交易明細、公告報紙、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
延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申
請之中華商銀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另請求自94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19.71及15之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