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小字第807號
原   告  張閔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賴治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意旨略以:㈠本件判決書第3頁第26行以
下認為:「…並沒有據此對於原告的名譽為指謫…通常分不
清楚什麼是訴訟事件…」,但是被告是大學老師具博士學位
是高知識分子,不至於弄不清楚什麼是訴訟事件,卻仍分別
以答辯狀二及答辯狀三附件誣指原告和被告、被告相關人共
49案皆敗訴,蓄意破壞原告名譽並破壞法官對原告印象影響
判決,就如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偵字885號不起訴書可知被
告無證無據即提告原告恐嚇、妨礙自由,憲法保障人民訴訟
權但並非保障被告可以藉訴訟詆毀原告。㈡又本判決第5頁
第30行以下認為:「…犯偽證罪,而提出前述刑事裁定記載
為偽造文書罪,兩罪罪名雖然不同,但是也可能混淆…則被
告主張先前陳述是口誤等情,應該可以採信…」,但是被告
是高知識分子已如前所述,不至於弄不清偽造文書和偽證罪
的不同,此為一般法律常識,被告主張先前的陳述是口誤,
並不足以採信,被告是因為提不出原告施淑美涉犯偽證罪的
相關證據,才當庭狡辯可能弄錯了,實則是被告居心不良而
為影響法官判決。因為被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的不正當法律
權利行使,已屢次踰越憲法第16條訴訟權的保障,為此原告
聲請補充判決以維護自身人格權益,並否認被告可藉由憲法
對訴訟權的保障而恣意侵權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固有明文規定。但是,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
的一部或者訴訟費用的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並不包括為裁判
所持的理由或裁判不備理由等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
65號民事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民事裁定、88年度
台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述聲請
補充判決理由,並沒有指出本件哪一部分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或者訴訟費用的裁判有所脫漏,而是認為依照事證,
被告的行為應該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原告的權利)。核聲請
意旨乃是在於指摘本判決所持的理由。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該駁回。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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