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小字第2號
原   告  官評乾 即高聿企業社
被   告 遠雄國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峰
訴訟代理人  陳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從民國108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聲明及陳述: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承攬被告社區住
戶房屋的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要求原告預先繳
付施工保證金50,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原告因此開立
付款人第一銀行朴子分行、號碼LB0000000、面額50,000元
的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給被告。但於系爭工程竣
工後,被告拒絕退還系爭支票,並於108年7月16日提示付款
兌現入帳。原告已於108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返
還系爭保證金,仍遭拒絕,因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的聲明及陳述: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被告社
區規約第1章第2條約定,專用露台不得搭建違建或其他有礙
逃生的行為,原告於施工前曾簽立裝潢工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但於108年6月20日原告在專用露台搭建違建,
當時被告有上樓阻攔搭建,且開立巡邏施工違規通知單,但
原告拒簽並仍堅持搭建違建。被告按系爭切結書第1條及第3
條第1款約定,因原告搭建違建改變露台外觀,需扣押系爭
保證金,待拆除露台違建恢復原狀後,始得歸還裝潢保證金
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在108年4月間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繳
交系爭保證金,原告已經施工完畢的事實,雙方都不爭執
,而且有系爭切結書、系爭支票在卷可證(支付命令卷第
8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此部分事實,應該可以認定

(二)又被告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社區A、B、C、D棟地
上二樓之戶外露台,不辦理產權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由購買該樓層之住戶永久專用,並負管理維護之責,但該
住戶不得於戶外露台上搭建違建或其他友礙避難逃生之行
為」,系爭房屋在露台上有違反規約搭建的事實,有被告
社區規約、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7至26頁、第97至99
頁),雙方也都沒有爭執,此部分事實,也可以認定。
(三)被告抗辯,因為原告違法在系爭房屋露台搭蓋違建,依照
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1項可以扣押系爭保證金,但是原告否
認,主張自己只有負責系爭房屋內部裝潢,露台部分是屋
主另外找人施工,與原告無關等語。依照原告簽立的系爭
切結書第3條第1項「立切結書人(原告)所僱工人如有違
反下列條款,管委會有權通告本人,動用保證金作處理;
如保證金不足,管理中心可據實追償,本人絕無異議,茲
動用保證金條款,詳列如下:1.本大樓嚴禁各住戶私自裝
設鐵窗,或吊掛花架或不得有改變房屋外觀等情形,否則
派工拆除其所需費用,按價賠償」約定,是指原告雇用的
工人如果有違反該條規定,管委會可以動用保證金作處理
。但是原告已經否認露台施工的工人是自己所雇用,而且
依照被告當初開立的巡邏施工違規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
),上面沒有原告簽收的文字,被告當庭也承認:當初(
露台)施工的廠商拒簽,被告沒有資料可以證明是原告搭
的,只是原告開門讓工人進來,當初是原告跟被告簽約,
當然找跟被告簽約的人扣保證金等語(本院卷第158頁)
。被告既然不能證明是原告雇用的工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
3條第1項的事項,就不能依照上開切結書拒絕返還系爭保
證金。此外,被告也沒有提出原告有其他違反系爭切結書
條款的情形,原告既然已經裝修完工,依照系爭切結書,
被告就應該返還系爭保證金。
四、結論,原告依照系爭切結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從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隔日即108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
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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