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89號
原 告 林瓊惠
被 告 羅彥斌
兼法定代理人 魏芯平
兼法定代理人 羅濟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被告羅彥斌(以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魏芯平之住所地
為住所地)、魏芯平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2樓,被告羅濟祐之住所地則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之1四樓,此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3人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
;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之大安森林公園
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