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七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七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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