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擬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4月1日(即開戶日)至同年月
5日間之某日,在桃園地區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價格,出售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在報紙上刊登徵男伴遊,甲○○依報紙上所登載電話去電應徵錄取後,迨於93年4月15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甲○○佯稱:有女客需男伴遊,且女客已先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費用之支票,要求甲○○先匯等額款項至指定帳戶,始告知伴遊對象及地點等語,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6時20分許,至中壢市○○路復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千元,至乙○○所提供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提款卡將該贓款提領一空詐欺得手。甲○○嗣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依乙○○名義帳戶循線查獲犯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開立上揭帳戶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出售帳戶揭犯行,辯稱:伊在71年至83年當兵期間即在台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中國信銀行敦南分行帳戶)開戶,後因上開帳戶久未使用,不知置於何處,始再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而上揭帳戶,因伊於93年4月5日因案被羈押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向友人借住處,嗣因該處拆遷而遺失,該帳戶伊未曾使用過,伊並未將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即證人甲○○因受詐騙而匯款1萬5千元至被告所申辦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
94年9月2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0函暨被告在該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表,則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於93年4月
1日開戶,有前開被告開戶資料存卷可稽,而該帳戶於93年
4月5日,即有不明款項於當日之存入,並隨即為人所提領,有前揭中國信託銀行之歷史交易報表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伊帳戶係於93年4月5日後,因向友人借住處所拆遷始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云云,其真實性即有可疑。復觀之,存摺帳戶之密碼為個人機密且極重要資訊,顯非其他一般人所能知悉,且被告於開立帳戶及申辦提款卡後未久即有不明款項存入,並於當日提領一空,如非被告密碼,何以提領,足見被告所稱顯與常情有違。
(二)又被告曾於91年11月18日在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最後交易日為92年7月15日等情,亦有中國信銀行94年9月26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0函暨被告在該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表(見94年偵字第15593號卷第
42、第44至49頁)在卷可憑,則被告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係在71年至83年當兵期間所開立,並已久未使用,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被告既有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又何需再開立另一同家銀行帳戶,凡此,均悖於常情。另被告復辯稱:被害人甲○○轉帳時間93年4月15日當時伊羈押,不可能詐騙甲○○,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不認識被告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且刑法所稱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公訴人並未認定被告對被害人甲○○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交付財物,被告此部分所稱尚有誤會。另被害人甲○○雖證述不認識被告,惟本件被告僅係出售其帳戶,供作他人詐欺轉帳匯款之用,故被害人甲○○證述不認識被告,符合常情,並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故甲○○此部分證詞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酌以,被告既辯稱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失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迄今尚未向銀行掛失(見本院卷第29、68頁),參以上開帳戶如非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確屬被告所遺失,則該帳戶將處於隨時有被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危險,犯罪集團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告知受詐騙者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是被告顯然提供其帳戶供人使用,雖其本身未為前述以詐欺他人財物之犯行,然被告應明知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犯罪集團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以隱瞞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被告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顯有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可堪認定。
(三)衡諸經驗法則,任何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可使用外,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利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可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並未具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真正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常識之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更何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供他人使用,即係使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其出售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可能,卻仍恣意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竟仍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以遂行詐欺存入贓款。綜述,足見被告係將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獲不法利益甚明,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
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予該不詳姓名之人,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惟經本案蒞庭檢察官於95年8月29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尚屬非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以不詳價格出售上述銀行帳戶所得之款項,已如前述,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上開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