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乙○○處有期徒刑伍年。係依憑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供稱:於原判決認定之時、地,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伊於路上搜尋行劫之目標,經發現並跟蹤被害人 李思宜 《嗣經更名為 李靜觀 》後,即伺機強盜其財物,得手後,將皮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皮包則予丟棄等語)、被害人李思宜之證言(陳稱:伊手抱小孩行走於路上,遭一男一女強取財物,由女子以不明之物品抵住伊之右後腰部,伊無法抗拒,而由男子取走伊之皮包,伊因正面看見該女子之面貌特徵,可明確指證係上訴人乙○○無誤等語)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乙○○事後翻異前供,辯稱:警詢時係於藥癮發作之下,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據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乙○○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作證時,雖否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惟經檢察官勘驗其警詢錄音帶之結果,認其供述之語氣清楚堅定,並無情緒不穩之狀況,警詢筆錄係依其陳述而為記載,因認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二人縱有被害人所指之犯行,被害人當時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不能責令其二人擔負強盜罪名;並與上訴人乙○○另謂:伊等確實並無本件犯行,被害人之指訴及乙○○之警詢筆錄均非實在各等語。惟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原判決依憑其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於夜間,由乙○○以不明之物品抵住手抱小孩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由甲○○下手強取被害人手上之皮包等情,因而論處其二人以強盜罪刑,核與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自不容妄加指摘,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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