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億侖冷氣空調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正路507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龜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訴外人東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伍仟陸佰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訴外人東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茂公司)有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債權存在,嗣原告就其中2,002,36
5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東茂東司對訴外人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及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惟經執行結果,台安公司及被告均聲明異議,致原告全未受償,故台北地院乃發給原告債權憑證結案。然因原告認台安公司及被告之聲明均為不實,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對台安公司提起給付扣押款之訴,及另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等之訴,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確認東茂公司對被告有333,900元之債權存在。又原告對被告尚有610,
000元之債務存在,故兩造於民國93年5月10日,就上開之債權債務簽訂同意書,約定待「育成高中」及「馬公機場」之工程保固期滿,經結算得返還東茂公司之保固金,扣除前述原告所欠被告610,000元之債務後,餘款於被告收到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時,再支付被告。上述「育成高中」工程之保固期於93年1月13日屆滿後,被告卻遲遲未與原告結算,亦未依本院92年執字第534號執行命令將東茂公司對被告之「育成高中」333,900元之工程款債權向台北地院支付轉給原告,反對上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故原告乃於94年5月13日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等之訴,經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
962號審理在案。前案審理期間,原告與台安公司間之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東元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台安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原告2,017,911元,且東元公司於94年11月間已依判決給付原告2,017,911元,台北地院因此認為原告已超額執行,乃囑託本院執行處撤回對被告執行部分,故原告不得不撤回前案對原告之訴訟。茲因原告認為東茂公司對被告仍有1,760,973元之債權存在,故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再予執行,並經執行處核發95年執字第399號執行命令在案。詎被告竟聲稱其對東茂公司已無任何工程尾款債權可供執行等語而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因原告認被告之聲明不實,及就執行金額1,760,973元,除其中以判決確定333,900元以外之其餘1,427,073元金額,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之訴,及就1,760,973元之金額,提起債務履行及扣押命令履行之訴。
(二)本院受理原告與被告間94年度桃簡字第962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與本案雖均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認為第三??人異議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對第三人??所提起之訴訟,惟卻分屬兩個不同之執行案件及執行名義,??故其所產生之訴訟利益即不盡相同。且原告對被告提起94年??度桃簡字第962號訴訟後,因台北地院執行處認原告對被告
及訴外人東元公司之相同執行標的範圍,已全由東元公司給付與原告故即囑託本院執行處撤回對被告之執行部分,致94年度桃簡字第962號訴訟即失所附麗,原告不得不撤回該訴。姑不論原告撤回該訴訟是否合法,然原告認東茂公司對被告仍有1,760,973元之債權存在,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再予強制執行後,基於被告對均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故就原告提起本訴實有另一訴訟利益存在。另原告於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962號訴訟之訴之聲明方面,乃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有333,900元之債權存在,而與本件請求確認東茂公司與被告間有債權存在,各分屬兩個不同主體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訴訟原因關係不同,訴之聲明不同,訴訟標的自不相同,難謂原告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之情事。
(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有關東茂公司就育成高中按對被告尚有為領之工程款乙節,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之規定云云」,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58號判例所明文,縱使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理由中之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亦為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所決議。查本院受理原告與被告間92年度訴字第1378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首觀該判決理由一之內容,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東茂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共2,016,
721元,嗣後減縮僅主張「育成高中案」之保固金債權333,
900元,因而該件訴訟標的僅為「育成高中案」之保固金債權而不及於他案工程之保固金及工程尾款債權。92年度訴字第1378號訴訟之判決事實欄中被告方面之陳述,僅為法院對被告陳述之摘要,不具有任何訴訟法上之效力,況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5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內容,法院於理由欄中所為之陳述既都不具有既判力,更遑論事實欄中所為之陳述亦為既判力所及,故被告對東茂東司是否仍有未付工程款一節,仍可再爭執。茲因原告於92年度訴字第1378號訴訟判決確定後經原告細繹被告與東茂公司之工程合約及被告於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962號訴訟中所呈之各項證物後,對被告主張其無積欠東茂公司任何工程尾款一節心生懷疑,故原告主張東茂公司對被告仍有未領工程尾款債權,自有確認之利益,況原告於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業將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78號訴訟判決確定之333,900元除外,故原告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
(四)至於被告辯稱東茂公司業於91年7月16日領取上開尾款一節,實有可議。被告與東茂公司所簽立之議(比)價須知第8條之規定,該尾款應在「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支付予東茂公司,而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日為92年
1月13日,業主核發工程結算證明書是在92年4月30日,而東茂公司於91年5月間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在未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實無可能將工程尾款給付予東茂公司,縱使被告確有給付東茂公司1,290,323元之事實,然該筆金額亦予系爭工程尾款無關等語。並聲明: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9號執行命令令所載之執行金額1,
760,937元,除其中以判決確定之333,900元外,請求再確認東茂公司對被告有1,427,073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於94年5月13日所提之另案94年度桃簡字962號已
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間於93年5月20日所簽訂之「同意書」第三點約定,被告應於育成高級中學校舍新建水電工程-弱電系統設備工程(下稱育成高中案)及馬公機場民航站區擴建工程第EC01標第一期水電工程-停車場系統設備工程(下稱馬公機場案)保固期滿後,由被告結算東茂公司剩餘之保固金,並扣除原告對被告之債務610,000元後,如有餘額應支付予原告,與本案間其原因事實及當事人等均屬同一,且尚在鈞院繫屬中,原告雖謂已撤回該訴訟,惟被告於95年4月19日已具狀向該案承審法院表達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不同意原告撤回該訴訟之意,故原告提起本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依法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將本案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事實係訴外人東茂公司因承攬被告之「育成高中案」
及「馬公機場案」,其繳交予被告之保固現金分別為333,900元及701,473元,惟因東茂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致未能履行「馬公機場案」之保固義務,故被告代東茂公司委由其設備供應廠商即訴外人寰亞有限公司(下稱寰亞公司)執行保固事由之缺失改善,該期間所生之保固事由費用共計438,335元,此應由東茂公司之保固現金中予以扣抵,故「馬公機場案」之保固現金701,473元扣除上開費用後僅餘263,138元(701,473-438,335=263,138),另加上「育成高中案」所餘保固現金333,900元,總計東茂公司於兩案剩餘之保固金為597,038元(263,138+333,900=597,038),再依原被告間所簽定之「同意書」由被告扣除前述之610,000元後,原告尚負欠被告12,962元(597,038-610,000=-12,962)。按前揭相關事實及證據均已提出於前訴訟程序(94年度桃簡字第962號),原、被告針對該爭議並已為言詞辯論且開庭已逾數次,原告於起訴狀雖謂已撤回前訴訟,惟該撤回未經被告之同意已如前述,故原告復提起本訴就此部分即係重複起訴,為免重複審理造成裁判矛盾,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78號已確定之民事判決,係原告為確認訴外人東茂公司就「育成高中案」對被告尚有金錢債權所提起,該判決主文為「確認東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333,900元之債權存在」,而該民事判決中原告(即本案原告)之陳述第六點亦詳載「對被告所抗辯就育成高中工程應付之工程款已全數付清,僅剩保固現金333,900元乙節不爭執。」,可知原告既已於該訴訟程序針對東茂公司已領取「育成高中案」98%之工程款而僅剩保固現金333,900元不爭執,故東茂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茲主張。然原告於明知前揭情形下,卻又為確認東茂公司對被告就「育成高中案」尚有未領工程款而提起本訴,係針對法院已確定之事實提起確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參另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不採既判力僅限於判決主文之說,而應就確定判決之意旨,原告就本案已無確認利益,且其提起本訴之行為已違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造成被告勞力、時間及費用無謂之虛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東茂公司於91年7月1日就「育成高中案」向被告申請計價金額1,669,500元之工程尾款,依工程合約扣除工程總價
2%之工程保固金333,900元後,尚餘1,335,600元,為因當時東茂公司需錢孔急,本工程雖已完工,然業主尚未正式驗收,被告基於體恤商艱且東茂公司同意扣除利息下,乃依被告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以年利率12%計息,自91年7月16日起算利息至91年11月5日(業主工程款預定入帳日)止共計50,308元,故扣除利息並加計該利息10%之稅金計5,031元後,被告實際給付之該工程尾款金額為1,290,323元(1,669,500-333,900-50,308+5031=1,290,323),就「育成高中案」之工程尾款東茂公司於91年7月16日業已領取,此由有東茂公司蓋章收受之被告付款憑單可證,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工程尾款支付與東茂東司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與假執行。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165號判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定債權人對第三人起訴,僅規定並通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且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即使否認之人有數人,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亦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至於該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否認之人,乃屬另一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司法院民國(下同)74年3月20日(74)廳民二字第213號函可參)。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20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以自己名義,對否認債務人即訴外人東茂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第三人即被告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訴外人東茂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335,6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雖未將訴外人東茂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依上開說明,應無不可,亦即係屬當事人適格;又本件之訴訟標的與兩造間其他訴訟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所謂重複起訴,或違反判決既判力之情事,均合先敘明。
四、原告對東茂公司有8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因東茂公司延不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東茂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主張東茂公司承作被告之育成高中工程,保固期業已屆至,該工程尾款為1,669,500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簽訂之同意書,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東茂公司對於被告就育成高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1,335,600元之尾款債權存在。被告則自認其與東茂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今保固期業已屆至,東茂公司對其確有工程尾款債權之成立,惟辯以:東茂公司與被告已商議尾款給付方式,先由被告先扣除期前清償之利息後,由被告給付東茂公司1,290,323元之尾款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上開工程款債權,是否業已清償完畢?茲審酌如下: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東貿公司與被告間有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工程債權之存在,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東茂公司對渠之系爭工程債權,業已全部清償而消滅云云為辯,揆諸上引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業已清償完畢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提出91年7月16日、付款金額1,290,323元,廠商(收款人)東茂公司之被告付款憑單,主張其已給付1,290,323元之工程尾款與東茂公司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
1、按收款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被告雖辯稱其預付工程尾款予東茂公司,然其所提上開付款憑單,付款金額僅有1,290,323元,與1,335,600元之工程尾款金額顯然不符。
2、至於被告雖以:東茂公司於91年7月1日就「育成高中案」向被告申請計價金額1,669,500元之工程尾款,依工程合約扣除工程總價2%之工程保固金333,900元後,尚餘1,335,
600元,為因當時東茂公司需錢孔急,本工程雖已完工,然業主尚未正式驗收,被告基於體恤商艱且東茂公司同意扣除利息下,乃依被告之資金與他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以年利率12%計息,自91年7月16日起算利息至91年11月5日(業主工程款預定入帳日)止共計50,308元,故扣除利息並加計該利息10%之稅金計5,031元後,被告實際給付之該工程尾款金額為1,290,323元(1,669,500-333,900-50,308+5031=1,290,323)等語,說明其給付東茂公司1,290,323元之依據,惟查觀之被告與東茂公司所簽立之議(比)價須知第
8條之規定,該尾款應在「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支付予東茂公司,而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日為92年1月13日,業主核發工程結算證明書是在92年4月30日,是依東茂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時間應在92年4月30日以後,與被告所稱已於91年7月16日給付尾款乙節,顯與彼等間之契約不符。
3、又東茂公司於91年5月間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其債信已較一般廠商為差,其所施作之工程是否能確實通過驗收顯屬可疑,衡諸常情,更無提前付款之可能。至於被告稱其因體恤東茂公司之商艱,於扣除期前利息(91年7月16日至91年11月5日)後才給付云云,惟衡諸被告為一上市公司,其背後有普羅大眾之投資人,公司資金之運用,當以眾多股東之利益為依規,而無僅因體恤包商經濟困境,即貿然付款之理。
4、至被告主張對於其給付東茂公司該工程尾款已扣除期前利息,而利息之計算乃依被告之資金與他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以年利率12%為基準等語,惟其對該利率基準之產生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如依被告所稱之其資金貸與他人之利息確實均以12%計算,則被告期前清償之時間應為9個多月(91年
7月16日至92年4月30日),則依此計算被告應扣除之期前利息亦非如其所稱之50,308元。
5、依上說明,被告所辯已預付系爭工程尾款1,290,323元予東茂公司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東茂公司對於被告有1,335,600(1,669,500-333,900=1,335,600)元之工程尾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