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被上訴人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黃順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自民國七十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員工,於九十年四、五月間教唆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 毛進清 破壞被上訴人公司輸送石化原料苯之管線,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四條「應忠勤職守」及第五條「應愛惜公物」之規定,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知悉其情形後之同年月二十六日,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情事,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上訴人薪資新台幣五萬二千四百十六元,及自各翌月之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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