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
三六、一0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死亡,有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中市南戶字第0九六0000二六八號函送本院之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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