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六號上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被告丙○○(原名 徐繼存 )
乙○○丁○○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丁○○、丙○○(原名徐繼存)偽造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丁○○、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本院發回意旨曾指出:卷附 楊星 之聲明書固記載「議定書由徐繼存擬寫,經各人同意後,先後簽名蓋章, 丁敏 二字是本人收到議定書當天,經甲○○授權在店裡替甲○○簽的,甲○○當時在場並同意,代簽時,因徐繼存已離開,故未在場。」等語(見上訴卷一第二八七頁)。惟該證人並未親自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顯與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依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又卷附楊星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出境證影本,其上明載楊星之香港住址為「九龍佐敦道白加士街八九號四樓」(見更㈡卷第三四頁),乃原判決竟於理由四之2逕認:因無楊星之香港住址,且被告查報其已因肺癌死亡,無從傳訊云云,復未向有關機關進一步查明被告查報之情是否屬實,遽以楊星上開聲明書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據,致該瑕疵仍然存在,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並與證據法則有違。再上開楊星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出境證影本記載其出生日期為民國三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出生地為廣東省海豐縣,而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更㈡卷第三五頁、更㈠卷第一三0頁)、自訴代理人庭呈楊星入出境資料(見更㈠卷第一0四至一一五頁)、台灣高等法院戶役政等資訊(入出境資訊)查詢表(見更㈠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七頁)所載楊星出生日期為二十五年三月二日,是否同一人,自應併予查明。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且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四之2所載:綜合證人劉蛟及 彭美蓮 之證詞,自訴人與丁○○已是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欲合開公司,且常出現在該文物店幫忙,益徵自訴人與丁○○交情匪淺,是自訴人欲出錢投資或將其借與被告等之金錢以債作股之方式投資該文物店並非不可能……雖自訴人一再堅持並未授權被告等擬定該部分之議定書內容亦未簽名於其上,惟依自訴人與丁○○之情誼、議定書之記載方式,自訴人對於該部分之內容,實難諉為不知,雖丁○○稱想徵求甲○○同意再蓋章,且該議定書上亦無自訴人蓋章,惟自訴人就議定書之內容應屬知情,則自訴人雖未蓋章亦難認未得自訴人同意云云。顯係以臆測之詞,作為判斷之依據,揆之上揭說明,顯與證據法則有違。㈢原判決於理由一說明,甲○○自訴意旨以:丙○○與丁○○、乙○○,明知甲○○並無同意「如附件」所示議定書內容,竟偽造「如附件」內容之議定書,並偽造甲○○之署押丁敏簽署於該議定書上等情。惟原判決並未將該議定書列為本件判決書附件,亦未見原審裁定更正,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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