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榮德律師
李惠平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被告丁○○被告己○○被告子○○原名子○○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869號、第19525號、92年度偵字第2119號、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叁年。
卯○○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丁○○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丑○○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
一、卯○○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擔任 華棋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棋公司)負責人,任總經理之職,丁○○為股東並負責財務管理,丑○○為副總經理,子○○(原名子○○)係副總經理助理。華棋公司於八十九年間以桃園縣○○鄉○○段一六一、一六一之一、一六一之二、一六二之一、一六二之二、一六二之三、一六三之二、一六四之二、一六四之
三、一六四之四、一六四之五、一六四之六、一六四之七、
一六五、一六五之一、一六五之二、一六六之一、一六六之
二、一六六之三、一六六之四、一六六之五、一六六之六、一六六之七等地號土地,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轉運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其中一六一、一六一之二、一六二之三、一六五之二、一六六之三、一六六之四、一六六之六、一六六之七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而其中一六四之七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時另有百富實業有限公司、立昌窯業有限公司申請設立土資場,華棋公司於第一次送審過程中,經桃園縣政府都市計劃課簽註「不符土地分區使用」意見,而百富實業有限公司之送審文件則經桃園縣政府各業務單位無意見通過。此時卯○○、丁○○為使華棋公司之申請案得順利通過,遂透過友人辛○○認識桃園縣議員乙○○,經由乙○○關切案件之審查進度,再進而認識該案承辦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佐庚○○,並經庚○○告知桃園縣政府可能核准百富實業有限公司土資場之申請,卯○○、丁○○明知庚○○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佐,負責縣內土資場申請設置、審查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共同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向庚○○進行關說,庚○○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在公務局水利課技士 邱良榮 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在桃園縣政府公文簽辦單簽註「本案『土石方資源堆置○○○區○○○○○段一六四之七地號請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後再議」後,於華棋公司未檢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書及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桃農水管字第七三0四號函覆同意於國有地水路埋管前,即違背職務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呈綜簽,擬先行核發設置許可證明;又其所負責製作之綜合各會辦單位意見整理表,應僅就各單位所出具之意見歸類整理,其並明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出具會簽意見「本案堆置土石量若超過一000立方米,屬應申請操作許可固定污染源」,而華棋公司當時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竟於綜合各會辦單位意見整理表之環保局欄位下,違背職務於其上自行加上第五點:「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以模糊環保局加註之意見;復明知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營署都字第三六一九四號函明確表示不得於都市計畫住宅區申請設置土資場,且華棋公司申設土資場其中一六一、一六一之二、一六二之三、一六五之二、一六六之三、一六六之四、一六六之六、一六六之七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卻要求華棋公司之承辦人員丑○○至本院公證切結「如於營運期間,政府依都市計畫辦理市地重劃,應條件配合政府開發事宜辦理」,而違背職務未於案件審理中予以加註簽辦,致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一六0六五四號函准予華棋公司土資場之設置。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草擬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簽呈「主旨:貴公司於○○鄉○○段一六一等二十三筆土地,面積一點五七七八公頃,申請設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置轉運乙案,‧‧‧」手稿交與卯○○,由丁○○將該文件交與丑○○以電腦繕打,卯○○並於當日招待庚○○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嘉年華KTV」飲酒;另於桃園縣政府核准華棋公司土資場之啟用前,招待庚○○至「嘉年華KTV」、台北市北投區「牡丹莊酒家」飲酒,將享用免費飲酒等不正利益交付予庚○○收受。嗣後庚○○即將丑○○繕打完成之簽文上呈,經工務局附局長寅○○以工務局長甲章簽發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五四一0七號函,同意華棋公司土資場之啟用。
二、卯○○、丑○○、子○○均參與華棋公司之實際營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華棋公司土資場啟用後,明知依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五四一0七號函,依核准容量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應由場地管理單位簽發處理憑證,且於每月五日統計土石方處理種類及數量,除報請桃園縣政府備查,並應依規定上網登錄,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華棋公司應填具「桃園縣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轉運場進場處理憑證」(以下簡稱棄土憑證)四聯單,第一聯由華棋公司留存,第二聯由承運單位留存,第三、四聯由承運單位轉交工程承造單位留存,且在知悉向其購買棄土憑證之公司,並不會實際將廢土運至華棋公司土資場處理之情形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以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四十元至八十元之價格販售棄土憑證,連續與嘉承營造、長欣營造、寶泉營造、尚禹營造、福昇營造、佳邦營造、廣福營造、鑫城營造、協昇營造、宜坤營造等營建公司簽定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契約書及開立棄土憑證。並因營建工程之土石方管理資料應定期報送土資場管理之主管機關備查,為因應主管機關之備查,竟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業務上每月所應製作之華棋土資場九十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土資場開立(出具)預先收容土石方承諾證明月報表(土資場每月預定收土量)」、「土資場開立(出具)實際處理土石方憑證月報表(土資場每月實際收土量)」、「土資場開立(出具)實際轉運再利用土石方憑證月報表(土資場每月轉運再利用量)」、「土資場營運月報表(土資場每月營運總表)」上,登載不實之每月實際處理、實際再利用、營運數量等,並分別向內政部營建署、桃園縣政府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及桃園縣政府對於轄區內剩餘土石方之管制查核。而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負責全縣剩餘土石方總量登錄管理業務之人員癸○○,於九十年四月承接該業務後,核對華棋土資場所陳報前開月報表,及桃園縣境各營建工程開工申請案所載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以製作其自行整理之「華棋土資轉運進出表」時,發現華棋土資場土石方所申報之數量不實,乃將該情形簽報予庚○○,並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桃縣工建字第一四七二號函示華棋公司,對所報土資場三月份月報表不准核備;卯○○、丁○○為使華棋公司土資場得以順利營運,並希望華棋公司土資場填土整地之二萬立方米用土得不予核列管制,以擴大華棋公司土資場最大暫存量,遂請託乙○○以其桃園縣議員之身分向桃園縣政府承辦該業務之相關人員施壓,乙○○亦基於要求、收受賄絡之犯意,利用其議員得就人民請託之事項進行遊說、關切之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人員請求在權限範圍內予以協助,並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以競選經費短缺為由,向卯○○、丁○○要求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賄賂,由丁○○向其兄林文龍所開設之「全國砂石廠」調借發票人為「全國砂石廠」,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支票後,由卯○○交與乙○○收受。
三、卯○○為納稅義務人華棋公司負責人,而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明知華棋公司並未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間委請澤旺實業有限公司(現改名緗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旺公司)從事整地工程、土方清理、挖土機作業,雙方並無交易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經澤旺公司業務經理丙○○之介紹,取得有幫助逃漏稅犯意之澤旺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鄭正義 之幫助(鄭正義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由澤旺公司取得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金額共計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作為華棋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申報華棋公司九十一年一月至二月之營業稅時,將上開進項發票交由不知情之華棋公司會計壬○○,由壬○○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並損害商業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對商業會計憑證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定有明文。被告卯○○、丁○○、丑○○、子○○、庚○○、乙○○於本案均為被告,惟除對其自己本身犯罪之供述外,其對其餘共同被告之供述,即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自有前述條文之適用。又被告卯○○、丁○○、丑○○、子○○、庚○○、乙○○係於九十一年間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證,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尚未修正公布,故檢察官雖於詢問被告卯○○、丁○○、丑○○、子○○、庚○○、乙○○關於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時未令渠等具結,亦與法定程序無違,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其效力並不受影響,而被告卯○○、丁○○、丑○○、子○○、庚○○、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二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如非確有犯罪,鮮少會在司法警察前承認自己犯行,更不應會憑空指證他人與自己一同犯罪(包含共同正犯、對合正犯、幫助犯、教唆犯等)。而犯罪之人於司法警察前坦承犯罪並供認共犯後,可能基於種種原因:如不願接受裁判及刑罰、對經供出之共犯感覺歉疚等,而在審判中翻供否認犯行或者坦護共犯。因此,具共犯關係之證人與一般不具共犯關係之證人在司法警察前所作之陳述,不應等同以觀,若具共犯關係之證人,其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非有事證可認為其先前所述為挾怨報復或有其他具有非任意性之情況,足認其先前的陳述不可信外,應認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卯○○、丁○○於調查站中就曾招待被告庚○○至「嘉年華KTV」、「牡丹莊酒家」飲酒及交付五十萬元之支票與被告乙○○等情,均互核相符,又對渠等於調查站所言之內容均表示為實在(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0頁),顯見渠等於調查站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為陳述,且無違法取供等情形之存在,而被告卯○○、丁○○於調查站之陳述,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卯○○、丁○○於調查站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與調查站時證稱華棋公司有向澤旺公司購買發票,惟至本院審判中則改稱當時係有承攬華棋公司之工程,始開立發票,二者證述不符,惟證人丙○○於審判中自承鄭正義於該次庭期之前天有與其聯絡,並要求證人丙○○不要說工程沒有做,而對於調查站之筆錄亦稱未遭恐嚇、威脅(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二至四四頁),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受鄭正義之影響所致,證詞較不可信,其於調查站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亦無違法取供等情形之存在,而其餘調查站之證述,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諸前揭說明,證人丙○○於調查站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卯○○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被告乙○○、庚○○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被告丑○○、子○○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卯○○辯稱招待被告庚○○至「嘉年華KTV」係為慶祝執照核發,但被告庚○○來一下即離去,並未招待被告庚○○至「牡丹莊酒家」,而棄土實際上不需運至土資場,其並無販售不實之棄土證明云云;被告丁○○辯稱並未對被告庚○○、乙○○行賄云云;被告乙○○辯稱該五十萬元係向被告卯○○所借,並非賄賂云云;被告庚○○辯稱未接受被告卯○○、丁○○之招待等不正利益云云;被告丑○○辯稱並無販賣不實之棄土憑證云云;被告子○○辯稱其僅係業務員身分,「土資場開立(出具)預先收容土石方承諾月報表」,係由被告丑○○提供表內相關數據資料後,交其轉載登入表內,至於數據資料與實際收土量等是否相符,非其所可過問或得事前知悉云云。
三、經查:
(一)於本件案發之八十九至九十年間,被告卯○○係華棋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被告丁○○為股東,並負責財務管理,被告丑○○為副總經理,被告子○○係副總經理助理,被告乙○○係桃園縣議會議員,被告庚○○為桃園縣政府建設課技士,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負責民間申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及啟用」業務等情,為被告卯○○、丁○○、丑○○、子○○、庚○○、乙○○所自承(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六六號卷偵查卷第二0四頁背面、二一六頁背面至二一七頁、二五七頁背面、一九四頁背面、二一0頁背面、二三九頁),並有華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自堪認定。
(二)被告庚○○辯稱並未接受過被告卯○○、丁○○之招待至「嘉年華KTV」、「牡丹莊酒家」飲酒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卯○○於調查站中證稱正確日期已忘記,但確實曾招待被告庚○○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嘉年華KTV」飲酒,被告丁○○有一同陪同;另外在華棋土資場取得桃園縣政府核准啟用後,為感謝被告庚○○,就找被告庚○○到「嘉年華KTV」飲酒;在桃園縣政府未准華棋土資場啟用時,因為被告庚○○以心情不好不想工作為由延遲簽辦,在被告丁○○建議下,由其帶被告庚○○去飲酒,所以曾數次帶被告庚○○至北投「牡丹莊酒家」飲酒,至「牡丹莊酒家」飲酒之費用係以被告丁○○所交付之支票給付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九之一號卷一偵查卷第二二六頁、二二六頁背面、二二七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調查站中證述八十九年底因遲未取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華棋土資場啟用函,其與被告卯○○、 陳正雄 曾分別多次至被告庚○○辦公室請被告庚○○加速簽辦,但當日被告庚○○表示心情不佳,電腦故障不想簽文,同日下午,其和被告卯○○再赴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找被告庚○○,被告庚○○就寫了手稿交給被告卯○○,要被告卯○○代為處理,後來即由其攜手稿交被告丑○○以電腦繕打,被告卯○○則招待被告庚○○赴「嘉年華KTV」飲酒;另外也是在八十九年間,被告卯○○也招待被告庚○○赴「嘉年華KTV」飲酒,當時消費三萬餘元,係以支票支付;又被告卯○○還招待被告庚○○赴「牡丹莊酒家」飲酒至少二次,該二次「牡丹莊酒家」酒家消費是以支票支付,支付前揭「嘉年華KTV」、「牡丹莊酒家」消費係以其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支付(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九之一號卷一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背面至一三四頁背面)、於本院復證稱被告卯○○在酒家宴請客戶時,其記得曾二次見到被告庚○○,一次係在「嘉年華KTV」,一次係在「牡丹莊酒家」,其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及四月六日分別支出二萬九千九百元及八萬五千七百元,即係用以支付宴請被告庚○○之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至七、一一頁)。被告卯○○雖於本院審判中改稱被告庚○○僅於執照核發下來當次有至「嘉年華KTV」,且一下子便離去,其餘並無招待過被告庚○○云云,惟查,被告卯○○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與被告丁○○於偵審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被告丁○○、卯○○與被告庚○○間亦無何仇隙,且被告卯○○、丁○○與被告庚○○間就賄賂犯行為對向犯關係,被告卯○○、丁○○均可能因被告庚○○成立收受不正利益罪而同時觸犯行賄罪,於此種情形下,被告丁○○自調查站至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之陳述,被告卯○○於調查站中亦為被告庚○○有收受不正利益之證述,顯見以被告卯○○於調查站中及被告丁○○之證詞為可採,被告卯○○事後翻異其詞,顯係恐自身遭受刑事追訴或迴護被告庚○○所為,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確曾多次接受被告卯○○、丁○○之招待前往「嘉年華KTV」、「牡丹莊酒家」,因而收受免費飲酒等不正利益,洵堪認定。
(三)被告卯○○於調查站時供述於送審過程中,因為另有百富實業有限公司,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向桃園縣政府申設土資場,華棋公司在桃園縣政府都計課簽註「不符土地分區使用」意見使得送審文件遭被告庚○○攔置,所以便想以招待被告庚○○飲酒等方式請被告庚○○在送審過程中協助華棋公司取得土資場核准設立,其有在招待被告庚○○於酒家、KTV飲酒時,請被告庚○○多加幫忙,希望能取得桃園縣政府核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九之一號卷一偵查卷第二二七頁背面至二二八頁);被告丁○○亦供稱被告卯○○招待被告庚○○係因當時同時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置土資場者,除華棋公司外,另有百富實業有限公司,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卯○○曾轉述被告庚○○之意思,表示桃園縣政府會核准百富公司,所以其為公司著想,要被告卯○○積極接攏被告庚○○,日後被告卯○○便多次招待被告庚○○赴酒家KTV飲酒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九之一號卷一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背面),是被告卯○○、丁○○係基於行賄之意思招待被告庚○○,自堪認定。
(四)被告庚○○供稱綜合各會辦單位意見整理表係其整理的,表格中內文欄是各會辦單位簽註意見後再由其彙整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五號卷三偵查卷第一四三頁背面),是綜合各會辦單位意見整理表係匯整各相關單位之簽註意見,用以供綜合參考,自堪認定。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就華棋公司申設土資場所出具之會簽意見表示「一、本案堆置土石量若超過一000立方米,屬應申請操作許可固定污染源」,而被告庚○○於製作綜合各會辦單位意見整理表時卻於環境保護局欄下自行多加第五點「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簽文、綜合各會辦單位意見整理表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五號卷三偵查卷第一三
九、一四0頁)。被告庚○○辯稱係因土資場之申請業務係由 卓聰洲 離職前將各單位會辦意見交給 邱奕勝 ,邱奕勝後再將資料轉交與其,故其並未注意到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出具之「本案堆置土石量若超過一000立方米,屬應申請操作許可固定污染源」意見,惟查,被告所製作之綜合各會辦單位意見整理表環保局欄下僅有五點意見,而該「應申請操作許可固定污染源」之意見係置於第一點,被告庚○○辯稱未加注意,實難採信,況如被告庚○○未注意該點意見,又豈會於該欄位自行加註第五點「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庚○○復辯稱係因在彙整各單位意見時發現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核發予華棋公司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故自行加註第五點意見,惟如整理表格之人對各單位之簽註意見有其他想法,自應於表格中其餘適當處所表示,而非混於表格中各單位欄下自行加註,未加以區別標示,否則將無從辨識究係各單位或整理表格者之意見,被告自承自七十年間即至桃園縣政府任職,八十六年調建管課擔任技佐負責建照審查行文發文,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負責土石場之申請案處理(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六六號卷偵查卷第二八八頁背面),行政經驗豐富,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庚○○於其上加註第五點,顯係用以模糊環保局簽註之第一點意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足堪認定。
(五)公務局水利課技士邱良榮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在桃園縣政府公文簽辦單簽註「本案『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場區內觀音草漯段一六四之七地號請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後再議」,而桃園農田水利會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桃農水管字第七三0四號函發函予桃園縣政府,同意華棋公司使用觀音草漯段一六四之七地號土地,然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即以綜簽擬先行核發設置許可證明,此有桃園縣政府公文簽辦單、桃園農田水利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桃農水管字第七三0四號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綜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六六號卷偵查卷第二四七至二五0頁),而被告庚○○亦供稱若設置土資場之土地係國有地,依會簽單位水利課意見必須取得管理單位之使用同意書方可設置(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六六號卷偵查卷第二四一頁),是被告庚○○於華棋公司未依法提出桃園農田水利會之使用同意書前,即以綜簽擬先行核發設置許可證明,顯係違背職務之行為,自無疑義。被告庚○○雖辯稱當時係因被告乙○○前來關切本申請案,要其儘快處理,導致其疏忽所致云云,惟被告庚○○係於八十九年六月起即接管此項業務,亦知悉國有土地於使用前須取得管理單位之同意,被告庚○○於為「擬先行核發設置許可證明」之綜簽前,均未就此加以審查,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庚○○所辯,難認可採。
(六)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營署都字第三六一九四號函表示:「二、有關台灣省轄都市計畫住宅區得否申請設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乙節:‧‧‧營建工程廢棄土在回收後未經處理者,其性質應屬『各種廢料』,經處理加工者應屬可供再生利用之『建築材料』,其堆棧或堆置場之設置,對住宅區居住環境之寧靜、安全及衛生將產生不良之衝擊,應不得於都市計畫住宅區申請設置」,而華棋公司申設土資場之土地其中桃園縣○○鄉○○段一六一、一六一之二、一六二之三、一六五之二、一六六之三、一六六之四、一六六之六、一六六之七等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營署都字第三六一九四號函、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六六號卷偵查卷第二五二至二五
三、一一一至一一三頁),是依內政部營建署該函示,桃園縣政府不得准許華棋公司土資場之設置,自為無疑。被告庚○○辯稱其認為前開內政部營建署函文規定不適用一六一等八筆土地,故仍准予會勘通過啟用,會核准華棋公司係因其認為引用法條不一樣,且其有簽送內政部營建署解釋,而該函文來時,其有簽會都市計畫課,都市計畫課亦未表示意見云云。經查,華棋公司土資場因部分土地使用分區不符規定,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舉辦之審查會議決議「請業務單位函請內政部釋義後憑辦」,此點經被告庚○○記載於其所製作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工務局建管課綜簽第三及第四點上(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六六號卷偵查卷第二四九頁),而其上第五點雖記載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營署綜字第二五九0五號函表示「‧‧‧,都市重劃地區,得否准予設置土資場疑義乙節,案涉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及都市計畫規定之執行,應請貴府本該權責,逕行核處」,惟之後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九營署都字第三六一九四號函明確表示土資場應不得於都市計畫住宅區申請設置,而依被告庚○○於該函上所書記之日期,被告庚○○至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即已收到該函文,此有該函在卷可佐,且當初該案既曾送請內政部營建署解釋,顯見都市計畫區得否設置土資場一情確有爭議,被告庚○○卻於距其上呈前揭綜簽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內接獲該函後,未對此為任何表示,致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一六0六五四號函准予華棋公司土資場之設置,被告庚○○消極不為簽註意見,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製作簽稿:「貴公司(即華棋公司)於桃園縣○○鄉○○段○○○○號等二十三筆土地,面積一點五七七八公頃,申請設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乙案,業經本府有關單位勘驗符合規定,本府同意啟用」上呈,顯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七)被告庚○○自承其有將草擬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核發華棋公司土資場啟用之簽呈,交被告卯○○代為繕打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五號卷一偵查卷第六八頁),核與被被告卯○○、丁○○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一七頁、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一二頁),自認為真。
(八)被告乙○○為桃園縣議會議員,可受選民之請託,於不違背法令之範圍內,對請託事項進行暸解、關切。被告乙○○自承有受被告卯○○、丁○○之請託,為華棋公司填土整地之二萬立方米用土得不予核列管制一事,請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在權限內協助處理等情(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六六號卷偵查卷第二0八頁),證人即當時擔任桃園縣政府建管課課長之甲○○亦證稱被告乙○○曾親自到其工程隊辦公室詢問有關華棋土資場土石方整地的問題(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一0頁),證人即當時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局長之戊○○亦證陳被告乙○○有到縣政府來,說華棋公司土資場之土石方月報表有很長時間建管課都沒有同意備查,土資場有照規定申報,為何建管課不同意備查,關於華棋土資場,被告乙○○並未做過違背法令之要求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四六頁、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是被告乙○○有受被告卯○○、丁○○之請託,就該請託事項對相關單位進行瞭解、關切,即堪認定。
(九)被告卯○○供稱被告乙○○並不知華棋公司僅販售棄土憑證,建商於開工後並未將土石方運入華棋公司土資場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九號卷一偵查卷第一二四頁正、背面),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對華棋公司是否涉及違法知情,故難認被告乙○○受被告卯○○、丁○○之請託,就該請託事項對相關單位進行瞭解、關切,有何明知違背法令之事實。
(十)被告乙○○自承曾以參選第十五屆桃園縣議員需要經費為由,向被告卯○○借款五十萬元,被告卯○○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親自交付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伊即將之轉交 梁春美 存入郵局帳戶,俟兌現後提領交伊運用等情(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六六號卷偵查卷第二○六頁正面至第二0六頁背面),並有發票人為「全國砂石廠」,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支票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六六號卷偵查卷第八頁)。被告乙○○雖辯稱該筆款項係向被告卯○○之借款,惟查,被告卯○○證稱曾在九十年十月間曾向全國砂石場借一張五十萬元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該支票係由被告丁○○前去拿取後交付,其再親自交與被告乙○○,係為了感謝被告乙○○對華棋公司所做之服務,並以此贊助競選連任縣議員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六六號卷偵查卷第二一一頁正面至背面),被告卯○○後雖改口稱該五十萬元係被告乙○○向其所借云云,然雙方就該借款之利息、歸還日期、返還方式均未約定一情,業據被告乙○○、丁○○供述屬實(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六六號卷偵查卷第二0六頁背面、二八四頁背面),而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乙○○供稱仍未還款(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六六號卷偵查卷第二九一頁),被告乙○○與被告卯○○間就該五十萬元之借貸,不僅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返還期間,與一般社會之常情不符,顯係以借貸為名,行賄賂之實,以酬謝被告乙○○對華棋公司之幫,自堪認定。
()於本件案發之八十九至九十年間,被告卯○○係華棋公司總經理,被告丑○○為副總經理,被告子○○係副總經理助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業如前述。而依被告卯○○證述棄土憑證、契約之公證係由被告丑○○負責,而「土資場開立(出具)預先收容土石方承諾證明月報表(土資場每月預定收土量)」、「土資場開立(出具)實際處理土石方憑證月報表(土資場每月實際收土量)」、「土資場開立(出具)實際轉運再利用土石方憑證月報表(土資場每月轉運再利用量)」、「土資場營運月報表(土資場每月營運總表)」等,係由被告丑○○提供資料,由被告子○○出名申報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五頁),被告丑○○亦自承其工作均係依照被告卯○○之指示辦理,對縣府函文之處理屬於其工作(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0頁),被告子○○亦自承有依照被告丑○○之指示填具前揭月報表之數據,並上網登錄及送至桃園縣政府(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五頁),是前揭月報表之製作,係被告丑○○依照被告卯○○之指示,再交由被告子○○製成、申報,故前揭月報表為被告卯○○、丑○○、子○○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無疑義。
()被告丑○○自承華棋土資場報桃園縣政府備查及向內政部營建署所屬的營建棄土資訊網站登錄資料,因部分工程施工廠商未實際將剩餘土石方依合約內容載運至華棋土資場處理,所以華棋公司向桃園縣政府報備及向內政部營建署登錄資料與實際華棋土資場處理剩餘土石方量有極大誤差,華棋公司對該資料並未據實上網登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九號卷一偵查卷第八一頁);被告卯○○於本院亦供稱與建商訂立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契約書中並未約定建商須將剩餘土石方運至土資場棄置,如要將剩餘土石方運入土資場,須另繳納進場費,華棋公司並未預收進場費,因建商有時並不會將剩餘土石方運來,而之前其從事建築業時,亦僅係向土資場購買棄土證明,不會將剩餘土石方運進土資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至六頁);被告子○○供述自九十年三月間至九十年十一月間華棋公司土資場僅接受建築業者剩餘土石方三次,仍依照被告丑○○之指示填具月報表之數據(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六六號卷偵查卷第一九五頁背面、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八五頁);此外,證人即負責進行書面核對華棋公司土資場月報表之癸○○亦證陳其為業務之管理方便,有自行製作文書以進行核對,土資場之月報表與其登載在自行製作之文書上者,二者在其承辦期間均不相同,故桃園縣政府均未准予備查等情(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一三頁、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一九至二0頁),並有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之土資場申報內容查詢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六六號卷偵查卷第一四至三一頁),是被告卯○○、丑○○、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在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土資場開立(出具)預先收容土石方承諾證明月報表(土資場每月預定收土量)」、「土資場開立(出具)實際處理土石方憑證月報表(土資場每月實際收土量)」、「土資場開立(出具)實際轉運再利用土石方憑證月報表(土資場每月轉運再利用量)」、「土資場營運月報表(土資場每月營運總表)」文書上,登載不實之處理剩餘土石方量資料,自屬無疑。
()被告丁○○證稱因丙○○先前有與華棋公司一同承包工程而有往來,後被告卯○○要 伊多 拿些發票做為進項憑證以節稅,伊便有要求丙○○多開一些,如附表所示之五紙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係由華棋公司支付發票金額百分之七至八以補償澤旺公司之稅額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一七頁),證人丙○○於調查站亦證述旺澤公司開立的LC00000000、LC00000000、LC00000000、LC00000000、LC00000000號五張發票係被告卯○○、丁○○打電話要求其以澤旺公司名義開立整地工程、挖土機、土方清理為名目之發票給華棋公司作進項憑證,其經澤旺公司負責人鄭正義同意開立上開五張發票共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給華棋公司,為讓上開發票有所依據,鄭正義要求其要和華棋公司簽訂承攬書,內容都係華棋公司製作,其要求華棋公司日後有土方清理工程要交由澤旺公司處理,但華棋公司從簽約迄今都沒未與澤旺公司有土石方清理交易,華棋公司並無依發票金額付費給澤旺公司,僅支付發票稅金十萬餘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五號卷一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二頁),是被告卯○○明知華棋公司與澤旺公司間並無交易行為,卻自澤旺公司處取得不實之發票,利用華棋公司會計壬○○填入帳冊,並用以虛報進項憑證,以逃漏稅捐等情,自堪認定。證人丙○○於本院雖改稱澤旺公司有承攬華棋公司之工程,始開立發票云云,惟證人丙○○於審判中自承鄭正義於該次庭期之前天有與其聯絡,並要求證人丙○○不要說工程沒有做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係受鄭正義之影響所致,且鄭正義事後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經判處有罪確定(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七號卷),是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詞自難採信。
()綜上,被告卯○○、丁○○、被告丑○○、子○○、庚○○、乙○○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庚○○、乙○○有利,然本件被告庚○○、乙○○行為時分別係桃園縣政府建設課技士、桃園縣議員,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其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亦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有關公務員之規定,自無不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均係得科或得併科罰金,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台幣,為新台幣三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卯○○、丁○○就行賄犯行,被告卯○○、丑○○、子○○就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第三十一條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現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現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新增但書而得減輕無特定關係者之刑,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應較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現行刑法之最長刑度為三十年,較修正前之刑法二十年為長,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且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並無新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但書之情形,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⒎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⒏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又刑法第三十七條禠奪公權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禠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二)被告卯○○、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八日生效。因增列第二項對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行賄罪之規定,故將原本之第二項移至第三項,並將原本條文由「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改為「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就本案而言,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綜合上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庚○○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被告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罪、違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被告丁○○係違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丑○○、子○○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告乙○○並未有何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認被告乙○○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檢察官起訴書復漏斟酌華棋公司方係納稅義務人,被告卯○○僅係公司法所規定之華棋公司負責人,就華棋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僅係代罰之性質,而認被告卯○○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亦有未洽,惟該罰則部份,亦係依同條之規定,自無庸為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澤旺公司之負責人鄭正義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屬會計憑證之澤旺公司發票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卯○○雖非澤旺公司之負責人而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犯論。被告卯○○、丁○○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庚○○之犯行,被告卯○○、丑○○、子○○就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向澤旺公司購買發票後,利用不知情之壬○○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卯○○、丑○○、子○○多次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卯○○、丁○○雖先後數次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庚○○,被告庚○○亦多次收受被告卯○○、丁○○所交付之不正利益,惟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被告卯○○、丑○○、子○○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進而收受賄賂,則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且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四十七條,則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其個人因非納稅義務人,故無論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有無犯意,因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仍應予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又非如自然人有犯罪意思,與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之觀念不相容。故非公司負責人參與公司上述各種犯罪之實施,亦不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以共同正犯論(各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0號判決),從而被告卯○○為華棋公司負責人,被告卯○○所犯前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罪、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卯○○、丁○○為求私利而以行賄之方式,誘使公務員收受賄賂,藐視法紀,其心態可議,被告庚○○、乙○○身為國家公務人員,竟未能克盡職責,貪圖利益而分別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被告丁○○供述部份犯罪事實,被告卯○○、丑○○、子○○、庚○○、乙○○一再矢口否認犯行,甚且互為包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丑○○、子○○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卯○○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對被告卯○○、丁○○、庚○○、乙○○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被告乙○○所收受之賄賂五十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併予諭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檢察官另就被告庚○○所收受之不法利益,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追繳沒收,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庚○○係收受不正利益,自無從為追繳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卯○○、丁○○基於行賄之犯意,違背華棋公司之任用之意旨,在華棋土資場申請設置時起至啟用後,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卯○○開車載送丁○○,並搭載不知情之股東 褚祥泰 二人赴桃園市○○路住處附近,交付六萬元行賄款予庚○○收受;又被告卯○○、丁○○、丑○○、子○○、乙○○基於犯意之連絡,以華棋公司名義連續開立前開棄土憑證第四聯暨簽定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契約書予嘉承營造、長欣營造、寶泉營造、尚禹營造、福昇營造、佳邦營造、廣福營造、鑫城營造、協昇營造、宜坤營造等營建公司,而各公司之實際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則未清運至華棋土資場處理;前開營建業者持以製作工程施工計劃說明書,填載工程廢土量、填土地點為華棋土資場字樣,併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陳報桃園縣政府各工程主管單位,使各單位承辦公務員以不實之棄土憑證所載至華棋土資場處理之不實事項,據以核准各承攬營建工程或公共工程開工證明,而成為各該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卯○○、丑○○、 褚繼文 等復為求虛應有關土資場使用管理規定營建工程之土石方管理資料應定期報送土資場管理之主管機關備查,遂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其等業務上應每月製作之華棋土資場九十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土資場開立(出具)預先收容土石方承諾證明月報表(土資場每月預定收土量)」、「土資場開立(出具)實際處理土石方憑證月報表(土資場每月實際收土量)」、「土資場開立(出具)實際轉運再利用土石方憑證月報表(土資場每月轉運再利用量)」、「土資場營運月報表(土資場每月營運總表)」,登載虛偽不實每月營運數量,並分別向內政部營建署、桃園縣政府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及桃園縣政府對於轄區內剩餘土石方之追蹤查核。並使知情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庚○○及其他不知情之其他承辦人員,依上開由卯○○等所提出之不實營運記錄申報表,核對及計算前開嘉承營造等十家營建公司申請案產生營建剩餘土石方量後簽報核可歸檔,而成為該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稽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被告丑○○、子○○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自明。
三、經查:
(一)公訴人雖認被告卯○○、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云云,然查,被告庚○○、被告卯○○均堅詞否認有何收賄及行賄之犯行。被告卯○○並辯稱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因為當時開銷大,遂欺騙被告丁○○及褚祥泰,謊稱係要將該筆款項交與被告庚○○,事實上伊僅係下車去上廁所,並無將錢交與被告庚○○等語,而被告丁○○亦證稱當日其並未見到被告庚○○,係被告卯○○自行下車,並說要將六萬元交與被告庚○○,被告卯○○下車不久後便返回車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是被告丁○○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卯○○是否有將六萬元交與被告庚○○,況如被告卯○○當日確係有將金錢交與被告庚○○,雙方見面亦應會稍作寒暄,被告丁○○卻證述被告卯○○下車不久後便返回車上,是被告卯○○辯稱該次係 伊向 被告丁○○等謊稱等語,應認可信,且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卯○○有交付任何金錢與被告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卯○○、丁○○、丑○○、子○○、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查:
⒈華棋公司販售棄土憑證,而該剩餘土石方並未實際進場
等情,雖如前述,然各單位承辦公務員即令係因該不實之棄土憑證而核准各承攬營建工程或公共工程開工證明,惟各單位承辦公務員究竟係將何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何種公文書上,自卷證資料及起訴書上均無從得知,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⒉檢察官起訴書另認被告等以記載不實之各種月報表向桃
園縣政府進行申報,使知情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庚○○及其他不知情之其他承辦人員,依上開由卯○○等所提出之不實營運記錄申報表,核對及計算前開嘉承營造等十家營建公司申請案產生營建剩餘土石方量後簽報核可歸檔,而成為該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云云。惟查,華棋公司之月報表係由癸○○進行核對,其為業務之管理方便有自行製作文書以進行核等情,業如前述,而癸○○亦證述其所製作之統計表係位自己管理方便所製作之文書,而華棋公司之月報表資料,除登載於其自行製作之統計表外,並無在登載在其他文件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一二至一三頁),是被告等所申報之不實資料既未經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自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⒊華棋公司之月報表資料,係由癸○○進行核對,該資料
除癸○○登載於其自行製作之統計表外,並無須登載在其他文件上等情,既如前述,是被告庚○○對該月報表之資料即無為何登載於公文書之行為,自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涉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云云,惟查,華棋公司之月報表之製作與被告乙○○並無關係,其亦未登載任何資料於該月報表上,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乙○○與被告卯○○、丑○○、子○○間就製作資料不實之華棋公司月報表有何犯意連絡,故認被告乙○○涉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云云,實屬無據。
(四)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卯○○、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經查,被告卯○○、丁○○雖犯有前述行賄等犯行,惟渠等之目的均係為使華棋公司得以順利營業、增加營收、減收稅捐負擔,雖渠等之手段觸犯法律,惟主觀上難認有何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自無何背信之犯行。
(五)此外,復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證認被告卯○○、丁○○、丑○○、子○○、乙○○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被告卯○○、丁○○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與被告庚○○、背信之行為、被告庚○○有收受賄賂之行為,參諸前揭判例要旨,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未就所起訴之各罪關係加以解說,故應以犯罪事實為基礎,先就起訴書所認此無罪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關係加以釐清:
⒈檢察官起訴書所認被告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犯行間、背信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行間,為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起訴書認被告卯○○交付六萬元賄賂與被告庚○○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庚○○之犯行間,為單純一罪。
⒉檢察官起訴書所認被告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犯行間,各為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起訴書認被告丁○○交付六萬元賄賂與被告庚○○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庚○○之犯行間,為單純一罪。
⒊檢察官起訴書所認被告丑○○、子○○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犯行間,為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⒋檢察官起訴書所認被告庚○○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間,為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起訴書認被告庚○○自被告卯○○處收受六萬元賄賂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間,為單純一罪。
⒌檢察官起訴書所認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間,為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卯○○、丁○○、丑○○、
子○○、庚○○、乙○○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均屬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與卯○○、丑○○、褚繼文、丁○○等明知前開桃園縣政府核准啟用函說明第四點「核准剩餘土石方最大暫存容量九二四○○立方公尺,最大年轉運量七二○○○○立方公尺,堆置高度不得超過十公尺,請依核准容量收受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並由場地管理單位簽發處理憑證,且於每月五日統計土石方處理種類及數量,除報請本府備查外,並依規定上網登錄」之規定,亦知應遵循「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暨「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作業,填具棄土憑證四聯單,第一聯由華棋土資場留存,第二聯由承運單位留存,第三、四聯由承運單位轉交工程承造單位留存之土石方處理方針規定,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在華棋土資場無分類、處理、篩選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機具設備條件下,以販售每立方米六十五元至八十五元不等單價之棄土憑證牟利,並連續開立前開棄土憑證第四聯暨簽定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契約書予嘉承營造、長欣營造、寶泉營造、尚禹營造、福昇營造、佳邦營造、廣福營造、鑫城營造、協昇營造、宜坤營造等營建公司,而各公司之實際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則未清運至華棋土資場處理;前開營建業者持以製作工程施工計劃說明書,填載工程廢土量、填土地點為華棋土資場字樣,併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陳報桃園縣政府各工程主管單位,使各單位承辦公務員以不實之棄土憑證所載至華棋土資場處理之不實事項,據以核准各承攬營建工程或公共工程開工證明,而成為各該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己○○、卯○○、褚繼文等復為求虛應有關土資場使用管理規定營建工程之土石方管理資料應定期報送土資場管理之主管機關備查,遂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其等業務上應每月製作之華棋土資場九十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土資場開立(出具)預先收容土石方承諾證明月報表(土資場每月預定收土量)」、「土資場開立(出具)實際處理土石方憑證月報表(土資場每月實際收土量)」、「土資場開立(出具)實際轉運再利用土石方憑證月報表(土資場每月轉運再利用量)」、「土資場營運月報表(土資場每月營運總表)」,登載虛偽不實每月營運數量,並分別向內政部營建署、桃園縣政府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及桃園縣政府對於轄區內剩餘土石方之追蹤查核。並使知情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庚○○及其他不知情之其他承辦人員,依上開由卯○○等所提出之不實營運記錄申報表,核對及計算前開嘉承營造等十家營建公司申請案產生營建剩餘土石方量後簽報核可歸檔,而成為該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稽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監聽譯文顯示被告己○○有參與販賣棄土證明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業務僅有管理華棋公司之安全,並無涉及其餘業務等語。經查,被告卯○○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己○○係警隊退休,華棋公司為場地安全,僱用被告己○○到土資場做安全管理人員,並不負責土資場的土石方之收容管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是被告己○○於華棋公司之業務與月報表等文書之製作無涉,自堪認定。即令被告己○○確有參與販賣棄土證明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足認其知悉華棋公司須製作月報表呈桃園縣政府備查及被告卯○○、丑○○、子○○所製作之月報表資料不實等情,更無從認定其與被告卯○○、丑○○、子○○間就填具資料不實之月報表之行為間有何犯意之連絡。又該月報表既非被告己○○製作、申報,自亦無從認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從而,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己○○偽造文書之犯行,並無證據能證明其犯行,揆以首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行為時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金額│稅額│├──┼─────┼──────┼─────┼────┤│一│91年1月8日│LC00000000│350000元│17500元│├──┼─────┼──────┼─────┼────┤│二│91年1月8│LC00000000│435000元│21750元│││日││││├──┼─────┼──────┼─────┼────┤│三│91年1月20│LC00000000│380000元│19000元│││日││││├──┼─────┼──────┼─────┼────┤│四│91年1月20│LC00000000│400000元│20000元│││日││││├──┼─────┼──────┼─────┼────┤│五│91年1月30│LC00000000│270000元│13500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