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9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麗 」之成年女子(下稱綽號「小麗」之女子)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3月8日(即開戶日)至11日間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邀月」泡沫紅茶店,將其所申辦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以下簡稱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乙○○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價格出售並交付給綽號「小麗」之女子。該綽號「小麗」之女子與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名不詳年籍成年女子於93年3月5日12時,去電告知甲○○,佯稱:伊係洪女之同學「 劉儷瑋 」(警詢筆錄及起訴書均誤載為 許儷瑋 )並向其借款等語,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2時36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示另一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邱崇誠(檢察官另案偵辦)內。迨於同年月11日,該詐騙集團冒稱「劉儷瑋」之成年女子又去電予甲○○,佯稱:前次甲○○所匯款項並未收到等語,要甲○○再至自動櫃員機重行匯款,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即依該人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接續於93年3月11日分以轉帳方式,分別將2萬9989元及1萬5123元之轉入乙○○所提供上揭農民銀行帳戶內,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提款卡將該贓款提領一空詐欺得手。甲○○嗣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依乙○○名義帳戶循線查獲犯罪。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開立上揭農民銀行帳戶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帳戶於93年4、5月間借予伊之朋友綽號「小麗」之女子,後來無法聯絡綽號「小麗」之女子,旋向農民銀行掛失該帳戶 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上揭帳戶於93年3月8日開戶當日即將其所存入之100元提領,且於開戶後第4日,被害人甲○○即將上述2筆款項匯入,並隨即遭人提領,有卷附之被告上揭農民銀行帳戶對帳單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第3841號卷第21至23頁)。而被害人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乙○○上述帳戶內乙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號卷第53至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2至34頁),則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無法聯絡綽號「小麗」之女子後,旋向農民銀行掛失該帳戶云云,惟經本院向農民銀行函查被告知上揭帳戶是否有掛失紀錄,據函覆:經查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該帳戶並無掛失紀錄等語,有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95年2月24日 農桃 字第32號書函在卷可證(見同上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辯稱其向農民銀行掛失上開帳戶,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二)衡諸經驗法則,任何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可使用外,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利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可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並未具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真正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常識之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更何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供他人使用,即係使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其出售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可能,卻仍恣意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竟仍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以遂行詐欺存入贓款,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不知該綽號「小麗」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居所,且認識不久,並未經常聯絡,顯見被告與綽號「小麗」之女子並非至交且不熟稔,則其焉將對個人甚為重要之帳戶存摺等物交予綽號「小麗」之女子,顯見其係將上述帳戶出售予綽號「小麗」之女子而獲不法利益甚明。則被告之行為符合幫助詐欺之要件無訛。
(三)被告復辯稱:其申辦上述農民銀行帳戶並非出售,而係借給綽號「小麗」之女子云云。惟查:而被告對於上述帳戶如何管領使用,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於4、5月間將帳戶借人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第1157號卷第23頁),迨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93年3月8日申辦帳戶後隔1、2天就借給綽號「小麗」之女子云云(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9號卷第34頁),顯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細譯被告何以改變其辯詞為申辦帳戶後1、2日即借給綽號「小麗」之女子,顯係規避檢察官起訴書論述被告所有之農民銀行帳戶於同年3月11日即有款項匯入等情所為之辯詞,其所辯顯係情虛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復改稱:伊於93年3月10日有向銀行掛理掛失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71號卷第5頁),然辦理掛失後,被告既未重行申請存摺、提款卡,則於同年3月11日又如何能夠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凡此諸端,均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當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
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銀行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予綽號「小麗」之女子,而該綽號「小麗」之女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查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而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經查本件係以綽號「小麗」之女子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上開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行為,亦非被告於綽號「小麗」之女子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行為,此自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直接依指示以現金匯款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性質亦有不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況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亦知悉綽號「小麗」之女子係將該帳戶提供為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之人頭帳戶之用。被告亦非與綽號「小麗」之女子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不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等,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以不詳價格出售上述銀行帳戶所得之款項,已如前述,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予綽號「小麗」之女子之上開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