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抗告人甲○○
9號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證人 張憲 於警詢中證稱:有聽到有人喊「給他死、給他死」等語云云,係審判外之陳述,且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又未經具結,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國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疏未注意該項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自有再審之事由。㈡、證人張憲於警詢中證述:「……看見外面有人在打架,並有聽到有人喊給他死、給他死,……雙方人馬約有四、五個人在打架,我不敢出去看。」「(雙方人馬在打架,是否持有兇器?)我不知道。」「(你是否看到何人持槍?何人持刀?及其他兇器?)我不知道,也不敢看。」「(死者 高國棟 當時如何被殺?有無被追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云云。足證張憲對於事發當時之現場經過情形,並未有詳細之見聞及具體之觀察,自無從憑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於案發時,喊叫「給他死、給他死」者即係抗告人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顯與證人張憲之證述內容有明顯不符之情形,而具有因發現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足認抗告人有應受輕於殺人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等語。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證人張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依卷內資料, 張憲業 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死亡,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證,係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審酌其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其與抗告人互不相識,衡情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其憑信性應已獲得擔保,因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詳敘其理由(見該判決第十五頁),則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張憲於警詢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屬無據。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案發時在場高喊「給他死」者應係抗告人,且抗告人與實際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之 吳隆翔 之間,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等情,業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該判決第十四頁)。抗告人以證人張憲之證述,認係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並據以聲請再審,顯有未合。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倘對於判決前已存在且經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事後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之判斷,持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有所主張或爭執,即非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張憲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及其認定張憲之證詞中敘及於案發時,喊叫「給他死」者,即係抗告人等情,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徒就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其證明力,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而據以聲請再審,核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自難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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