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峰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40、19654、20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峰茂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峰茂與 張洛菲 (原名 張淑珍 )為眼鏡業同行,張洛菲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配得美眼鏡行」,因張洛菲將黃峰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7樓之2之公司所在地,列為張洛菲對 金志霖 申請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將99年度司促字第31316號民事支付命令,寄至黃峰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7樓之2,引起黃峰茂不快,黃峰茂遂於民國100年2月1日16時許,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前往配得美眼鏡行以「幹你娘雞歪」之髒話辱罵張洛菲4次;並向張洛菲恫嚇略以:「要每天來店裡鬧,讓妳店開不下去」、「要叫兄弟來」、「妳死定了」等語數次,並作勢欲毆打張洛菲,致張洛菲心生畏懼。店內員工 蔡武序 見狀,遂以手搭在黃峰茂之肩膀,欲將黃峰茂請出店外,黃峰茂另行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武序頭部,2人因而發生拉扯而推擠到店外,致蔡武序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眶及右前臂挫傷等身體之傷害。嗣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洛菲、蔡武序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洛菲、蔡武序、 廖崑富 於警詢之證詞,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郭書顯 醫師就蔡武序就診診斷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廖崑富(未具結)、 楊儱羽 、 羅震宏 (均有具結)向檢察官所為證詞,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書證經核無違法採證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被告黃峰茂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去台中市○區○○路○○號跟張淑珍說,金志霖未住在臺中市○區○○○路○○○○號17樓之2,為何要寄到這裡?張淑珍說為什麼不能寄?我沒有大罵三字經及說要讓她無法開店,我沒有講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話,我有跟 游聖頡 說我要去找張洛菲,他叫我不要去,說我會被打,我說我還是要去,他怕我有危險,才自己過來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⒈證人張洛菲於100年2月1日、4月26日於警
詢證述、⒉證人即配得美眼鏡行員工蔡武序於100年2月1日警詢證述、⒊證人即配得美眼鏡行員工廖崑富於100年2月25日警詢、100年6月30日偵查證述(未具結)和⒋證人即配得美眼鏡行員工羅震宏於100年9月1日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雖被告辯稱上開人士,均為配得美眼鏡行之員工,證詞可能偏頗,固非無見,然除上開證詞之外,證人楊儱羽於100年6月30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告訴人店內配眼鏡,我有目擊經過,對方進來一直罵,很大聲,好像要打庭上這位小姐,後來我看到車子逆向衝撞,差點撞到警察,我有看到蔡武序被打,我有聽到對方罵三字經,說要讓她們店開不下去,我沒聽到對方說要叫兄弟帶武器來,但有看到之後他們開車過來,開得很快」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361號卷第38頁),證人楊儱羽僅係恰好在場之顧客,與告訴人張洛菲並無僱傭關係,所述應無偏頗之虞,且具結後作證,證詞應堪採信。綜上足認證人張洛菲、蔡武序、廖崑富、羅震宏所述,並非子虛。
㈡又被告出言辱罵、恐嚇後,其朋友游聖頡駕駛車號0000-00
黑色三菱轎車快速行駛至配得美眼鏡行前,逆向停車時差點衝撞到在場處理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 黃文棋 、 郭宗翰 ,並持皮帶衝下車,旋遭兩名警員制伏,並出言辱罵警察之事實,亦有100年度偵字第43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在100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第47頁卷可參,被告若係有意理性平和與張洛菲溝通,在電話中詢問即可,且當無事先通知游聖頡以此種方式到場助勢之必要,且證人張洛菲於100年4月26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有先打電話問伊,為何要寄以前員工金志霖的支付命令到黃峰茂的辦公室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足認被告已經在電話中質問過相同事項,其又特地前往配得美眼鏡行找張洛菲之目的,衡情無非係要加劇手段,以達讓張洛菲心生畏懼之效果,是由本案發生前(已在電話中質問過張洛菲)、後(游聖頡到場助勢)之客觀狀況判斷,足以佐證告訴人張洛菲所指訴之事實為真。
㈢此外,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1316號民事
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現場地圖及照片等在卷可佐,綜上,被告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傷害部分:被告黃峰茂坦承傷害犯行,並有證人蔡武序之證詞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10頁),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黃峰茂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短時間內辱罵,並多次出言恐嚇張洛菲,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論以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接續犯一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經營眼鏡店之商人,僅因細故一時衝動跑到張洛菲經營之眼鏡行侮辱、恐嚇張洛菲,又因蔡武序前來勸阻而動手毆打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告訴人張洛菲、蔡武序均到庭因被告事後仍在眼鏡行同業之間放負面之消息,並無悔意,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重量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傷害,否認公然侮辱、恐嚇,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