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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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生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被告 張正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生隆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正雄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生隆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99年1月4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張正雄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共同犯意連絡,自99年9月初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即99年12月10日晚上10時10分許止,以張正雄、許生隆及不知情之 張芷瑄 等名義,分別向不知情之 蘇翠美王偉斌張麗香 等房屋所有人,租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6(以下簡稱2樓辦公室)、同上號3樓之4(以下簡稱3樓應召站)、同上號4樓之5等(以下簡稱4樓應召站)房屋,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易之應召站。其中許生隆在2樓辦公室內,以電腦與電話等從事與不特定嫖客聯繫、介紹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莖摩擦直至射精為止,及「半套」即由女子以手、口等撫摸男客陰莖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等消費方式等工作(俗稱機房),待與來電或以電腦網路聊天等方式之不特定嫖客聯繫後,再由張正雄以每月向許生隆請領薪資新臺幣27,000元之代價,下樓與接受約定而來之嫖客碰面,並使用管制磁卡帶領上樓至應召站,從事「全套」及「半套」之性交易,性交易計算方式以每40分鐘至60分鐘為1節,「全套」每節2,700元;「半套」每節1,700元,由女子向不特定男客收取性交易代價,每節由許生隆抽得700元,其餘金額歸女子所有。又許生隆與張正雄自前開應召站開始營業日後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僱請大陸地區人民 呂碧云 在上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適於99年12月10日晚上10時10分許,應召站內女子 陳麗莉 、呂碧云等,分別在3樓應召站及4樓應召站內,與嫖客 楊正裕劉皓維 等分別從事「全套」及「半套」性交易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4054號搜索票,在上開應召站及辦公室當場查獲,並扣得性交易所得9,500元、保險套2枚、潤滑液1瓶、電子磁扣2只、電腦主機2臺、電腦顯示器2臺。
二、證據:
1、陳麗莉、呂碧云、楊正裕、劉皓維於警詢之證述。
2、扣案之性交易所得9,500元、保險套2枚、潤滑液1瓶、電子磁扣2只、電腦主機2臺、顯示器2臺。
3、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許生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7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張正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許生隆、張正雄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其二人為上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許生隆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所謂之「工作」,應係指正當合法之工作而言,如為違法之工作而非主管機關可得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從事者,自非該條例之規範目的所及。若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非法或不正當之工作,如涉犯其他刑罰法規,應另依法加以處罰外,尚無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係僱用大陸地區女子呂碧云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行為,非屬正當合法之工作,自無從以該條例之上開罪嫌相繩,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1│新臺幣玖仟伍佰元│├──┼──────────────────────┤│2│電腦主機貳臺│├──┼──────────────────────┤│3│電腦顯示器貳臺│├──┼──────────────────────┤│4│電子磁扣貳只│├──┼──────────────────────┤│5│保險套貳只│├──┼──────────────────────┤│6│潤滑液壹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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