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振志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645、1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係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文林營業所職員,平日以販售汽車及代客保養車輛為業,並以駕駛保養車輛返還客戶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95年5月12日駕駛誠隆公司所完成保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予客戶戊○○,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華中橋臺北往中和方向華中067號牌前15公尺處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逾該路段最高速率50公里之限制、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情天,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超過每小時約80公里之時速超速疾行於內側車道,嗣因丙○○為超越前方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自前方匝道駛離華中橋,旋加速自內側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適巧乙○○亦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後方有丙○○所駕駛之車輛亦同時變換至外側車道,即貿然偏右行駛至外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丙○○所駕上開車輛隨即失控衝向右前方之汽機車道分隔島,繼之車體翻覆衝入機車專用道向前滑行,並推撞由 張玉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張玉英受有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右肱骨骨折、右耳郭之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等傷害,經送 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2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張玉英之配偶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均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等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超速駕駛汽車並與被告乙○○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其車輛失控翻覆至機車專用道,並撞擊被害人張玉英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先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車速為80公里左右云云;嗣於偵訊時改稱其時速為68公里,且當時係從公司士林保養廠開客戶保養的車輛到土城還給客戶戊○○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替客戶牽車保養是基於與客戶的私人情誼,並非其主要業務,而其車子切到外車道時,車頭已經超過被告乙○○之車,繼續往前開,車身左後方係遭被告乙○○撞擊,導致車子失控打滑才會撞到被害人云云,並以證人即與被告丙○○同公司任職、當時一同駕車送車給客戶之維修技師丁○○之證言資為佐證。而被告乙○○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並與被告丙○○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告丙○○所駕車輛失控翻覆至機車專用道,並撞擊被害人張玉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變換車道時沒有看到其他車輛,並有打方向燈,係被告丙○○來撞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駕駛GD-7898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5月12日14時10分沿華中橋內側車道北向南行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其右前車頭撞及同向超速行駛內側車道變換外側車道由被告丙○○駕駛之7838-KM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快慢車道分隔島後失控翻覆推撞於機車行駛由被害人張玉英所駕駛之FLA-463號重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右肱骨骨折、右耳郭之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2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之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甲○○指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補充資料表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3份、調查報告表㈠、調查報告表
㈡、現場照片31張、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1份等在卷可考。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右肱骨骨折、右耳郭之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5年5月14日上午8時2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書及相驗照片、以及被害人受傷後之照片16張、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足憑。
(二)訊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坦承:「我駕車當時,從事汽車業務,我駕車當時是從士林保養廠開客戶的車輛到土城還給客戶。我送車當時,保養廠的技師有跟車在後面,等我把車子交還給客戶後,技師會載我回去。」等語(參偵查卷第57頁),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客戶跟我買車,之後和我變成朋友關係,他是做拉麵,上班時間忙,請我過去幫他牽車去保養。」、「針對業務部分,我不是保養廠接待專員,只是單純買賣關係,我只是幫忙朋友將車送去而已。」云云(參本院卷第19頁、本院96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16頁)。然查:證人即被告丙○○之客戶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台肇事7838-KM自小客車是00年9月,我向丙○○購買,他當時是業務。
...這次1萬公里保養因為我沒有空,我父親因為要接小朋友下課也沒有空,因為公司有寄通知來說車子預計大約1萬公里需要保養,因我沒有空,我就聯絡丙○○來幫我開車去保養。保養的事情都是我跟丙○○聯絡,但是前二次是我父親開車還是丙○○開車我不清楚。這次我沒有空,我記得車商有這樣的服務,還沒有買車之前,公司主管和丙○○有到我店裡跟我談,有談到買車之後若真的沒有空他們可以替我開車去保養。這次1萬公里保養我大約肇事的前1、2天聯絡丙○○。丙○○願意替我做牽去保養再牽回這樣的服務。...他口頭有這樣說,萬一我沒有空他可以替我開去保養。我要保養那天我直接打丙○○的手機。」等語(參本院96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3、4、5頁),而證人即被告丙○○之同事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和丙○○送車還客戶,之前有送車去給客戶,至少有10次。這次我陪他一起去因為我們是屬於個人業績制,業務員視需要搭配技師,我修車完之後我陪丙○○送車,我再載他回來,這樣情形大約至少有10次。...我不知道公司有沒有強制規定客戶買車之後,售車業務員要將車子牽回保養,但1千公里和5千公里業務有義務要牽客戶車子回來保養,之後要看業務員有沒有要幫客戶服務,這是同事之間傳出的,我不知道公司有沒有強制規定。」等語(參本院96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10、12頁);足見被告丙○○係以代客保養車輛為業,並駕駛車輛返還客戶為其附隨義務,是被告丙○○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替客戶牽車保養並非執行業務等詞,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訊據被告丙○○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供稱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為80公里(參相驗卷第25頁之被告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車速約時速68公里、60幾公里云云。然查:被告當時行駛之華中橋路段速限為50公里,是不論被告丙○○當時之車速為60幾公里或80公里,均為超速行駛;且證人丁○○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有向乙○○說我當時車速約有80公里,丙○○開在我前面。」(參偵查卷第59頁),既證人跟隨在被告丙○○車輛之後,而證人之車速亦有80公里,倘被告丙○○之車速為60餘公里,則證人之車輛應超越被告丙○○之車輛而開在被告丙○○之前,始屬合理,故被告丙○○改稱車速僅60餘公里,委屬卸責之詞。而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稽,自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逾該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之限制,且一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丙○○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車,仍以時速80公里高速行駛於內側車道,失控後形成50餘公尺之輪胎拖痕撞及分隔倒後翻覆,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自有過失;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認定被告丙○○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害人因本件事故造成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勢,因而於送到醫院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丙○○超速行駛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至被告丙○○所辯車車子切到外車道時,車頭已經超過被告乙○○之車,繼續往前開,車身左後方係遭被告乙○○撞擊,導致車子失控打滑才會撞到被害人一節,查:證人丁○○證稱:「乙○○的車要往外切,乙○○他有打右側方向燈,丙○○有注意到他的車子逼近,丙○○也跟著把車子向外靠,丙○○當時車速比乙○○車速來的快,丙○○的車屁股已經過了乙○○的半個車身,尚有半個車身重疊,然後丙○○持續加速。」、「我的筆錄有提到丙○○有注意到他的車子逼近,我跟丙○○不同車,因為乙○○車子慢慢往右逼近,丙○○有注意到,就跟著一直被逼往右邊偏,並且還在加速,所以才發生碰撞。」(參本院卷第58頁、本院96年6月1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丙○○所駕車輛之煞車痕起點顯示該車確實係超速及違規跨線超車侵入內側車道撞及被害人所駕之機車,顯見當時被告丙○○所駕之車尚未進入外側車道;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丙○○所駕之車變換車道超越被告乙○○所駕之車仍繼續跨二車道行駛,致被告乙○○之車向右變換車道時兩車發生擦撞,足見被告丙○○不無有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被告乙○○所駕之車後再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行為,被告丙○○變換為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3月12日第6897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從而,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雖證人丁○○證稱:擦撞當時,乙○○的車子有一半車身已經在外側車道云云。然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偵查卷第37頁下方),華中橋外側車道狹窄,無法容納寬度一個半車身行駛,若如證人所言被告乙○○之車子有一半車身在外側車道,則當時被告丙○○之車應無空間可平行駕駛,是證人丁○○就此之證言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六)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乙○○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本次車禍肇事當時之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乙○○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後方有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亦同時變換至外側車道,即貿然偏右行駛至外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所駕上開車輛隨即失控衝向右前方之汽機車道分隔島,繼之車體翻覆衝入機車專用道向前滑行,並推撞由張玉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乙○○自有過失。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定被告乙○○有變換車道為注意安全距離等情事,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被害人因本件事故造成如上所述之傷勢,因而於送到醫院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業務過失致死及被告乙○○過失致死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0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舊法最低額為新台幣30元以上,然新法將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所得併科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2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6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2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6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丙○○係以代客保養車輛為業,送還客戶已保養之車輛行為乃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如前述,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二人因上開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無法回復之損害,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至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二人與被害人過失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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