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中華民國 9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45號、第17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文林營業所職員,平日以販售汽車為業,並以替客戶駕駛車輛送交保養及返還客戶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2日,駕駛誠隆公司所完成保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欲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予客戶 劉靜宜 ,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華中橋臺北往中和方向華中67號牌前15公尺處時,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逾該路段最高速率50公里之限制,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超過最高速率50公里之限制,而以每小時約80公里之時速超速疾行於內側車道,復在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與A車間之安全距離。嗣因乙○○為超越前方同車道由 李俊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前方匝道駛離華中橋,旋加速自內側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並以80公里左右之高速,欲由李俊德駕駛之A車右側超車。適巧李俊德亦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後方有乙○○所駕駛之車輛亦同時欲變換至外側車道,即貿然偏右往外側車道行駛,以致李俊德之車右前車頭與乙○○之車左後車身擦撞,乙○○所駕上開車輛隨即失控衝向右前方之汽機車道分隔島,繼之車體翻覆衝入機車專用道向前滑行,並推撞由 張玉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張玉英受有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右肱骨骨折、右耳部之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月14日上午8時2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按李俊德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檢舉及被害人張玉英之配偶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超速駕駛汽車並與被告李俊德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其車輛失控翻覆至機車專用道,並撞擊被害人張玉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時其車輛已切到外車道,車頭並已超過被告李俊德之車,繼續往前開,詎車身左後方突遭被告李俊德之汽車撞擊,導致車子失控打滑才會撞到被害人,其本身並無過失;又其駕車雖有超速,但時速約68公里,並非80公里云云。
二、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李俊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快慢車道分隔島後失控翻覆推撞於機車行駛由被害人張玉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右肱骨骨折、右耳部之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之表淺損傷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2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第10645號偵查卷第21、22頁)、現場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被害人受傷後之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見第10645號偵查卷第10頁、第16頁、第17頁、第21至38頁、第48至51頁、相驗卷第46至49頁、第49-1頁、第50至55頁、第59至62頁、第63頁)足憑,應堪徵信。
(二)關於被告乙○○行車速度部分,經查:被告乙○○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供述:「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為80公里」(見第10645號偵查卷第19頁)。嗣雖於偵審中或改稱:當時車速約時速68公里,或改稱:60幾公里云云,然就其所行駛之華中橋路段速限50公里,顯已超速。再者,證人丙○○在偵查中證稱:「我有向李俊德說我當時車速約有80公里,乙○○開在我前面」云云(見第10645號偵查卷第59頁),按證人丙○○在事發前係跟隨在被告乙○○車輛之後,而證人之車速亦有80公里,倘被告乙○○之車速為60餘公里,則證人之車輛應已超越被告乙○○之車輛而開在被告乙○○之前,始屬合理。又被告乙○○之車輛於發生擦撞失控後形成50餘公尺之輪胎拖痕,迨撞及分隔倒後翻覆始停止,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益見當時被告乙○○車速甚快,是其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時速80公里,核屬可信,事後改稱僅60餘公里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而言,被告乙○○固否認其有過失,其辯解如前所述,已決被告李俊德在本院前審雖坦承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與被告乙○○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告乙○○所駕車輛失控翻覆至機車專用道,並撞擊被害人張玉英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其雖有要向右變換車道,但尚未及變換而始終在內側車道直行,即突然遭被告乙○○開車超速過來撞到;且當時其有看到後面沒有其他車輛,並有打方向燈,只是尚未變換車道即發生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在事發前亦駕車跟隨在乙○○後方之丙○○於偵查
中證稱:「李俊德的車要往外切,李俊德他有打右側方向燈,...乙○○當時車速比李俊德車速來的快,...然後乙○○持續加速,李俊德的喜美右前車頭擦撞倒乙○○車輛的左後保險桿。」(見第10645號偵查卷第58頁),於原審證稱:「李俊德車子慢慢往右逼近,乙○○...就跟著一直被逼往右邊偏,並且還在加速,所以才發生碰撞」、「我看到李俊德要變換車道,李俊德有打方向燈」、「李俊德要變換車道時,因為乙○○速度比較快,李俊德打方向燈時,兩車大約已經平行,我不能確定何部車比較前面,但乙○○的速度比李俊德快」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已決被告李俊德於事發後,對前往處理之員警稱:「我車沿華中橋汽車到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我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在變換過程中我由右後照鏡看見7838-KM自小客車由外側車道急速而來,我立即又向左閃避,但是我車右前車頭還是與該車左側車身(不確定正確位置)擦撞。」、「我在變換車道前有確定外側車道沒有車,是變換到一半時才發現對方車。」等語(見第10645號偵查卷第18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被告乙○○亦對前往處理之員警稱:「我車左前方內側車道有乙部自小客GD-6898號突然打右轉方向燈後直接往右變換車道,我車見狀不及閃避,左後車尾遭自小客右前車頭碰撞。」(參見同上卷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偵查中稱:「我也是要下匝道,我和李俊德車輛平行時,發現李俊德的車輛要往外側車道切過來,我當時為了閃他,有往外側靠,但是還是被李俊德車輛擦撞到。」(見第10645號偵查卷第56頁)、「我要加速超越李俊德時,李俊德的車輛往右偏才發生擦撞。」等語(見相驗卷第48頁);足見被告李俊德已駕車向右變換車道,而非其所辯之一直在內側車道直行;而被告乙○○原行駛在李俊德車輛後方之內側車道,亦向右變換車道要下匝道且速度甚快,於超越被告李俊德車輛之過程中,兩車因未保持適當距離而發生擦撞,而被告乙○○車輛變換車道,在超越被告李俊德所駕之車時,其左輪仍在左側車道而繼續跨二車道行駛,故該車之輪胎印痕跨越內外車道間。
②、本件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
果,亦認被告與李俊德二人均有過失(見第10645號偵查卷第122至125頁、原審卷第53至55頁)。至於該覆議意見書載所載被告乙○○過失肇事之原因固載稱:「據前述車損部位、圖示及卷附照片B車(乙○○所駕駛)輪胎印痕,跨於華中橋內外側車道間向西南延伸至快慢車道分隔島研判,肇事前A車(李俊德所駕駛)在華中橋汽車道內側車道行駛B車在前,B車由後自A車右側超越後車身位於內、外側車道間時,適A車由內側車道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A車右前車頭撞及B車左後車身,致B車失控向右側滑行撞及分隔島後翻覆,再撞及於機車道行駛之C(被害人張玉英所騎乘)而肇事。關於路權歸屬部分:『㈠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據前述B車變換車道超越A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並進入外側車道,惟據輪胎拖痕顯示,B車超越A車仍繼續跨二車道行駛,致A車向右變換車道時兩車擦撞,研判B車不無有變換至外側,車超越A車後再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情形,其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另其稱時速80公里,即失控後形成50餘公尺之輪胎拖痕,撞及分隔島後翻覆之情狀,顯示為肇事主因。㈡A車欲變換車道前應注意右後來車動態並保持安全距離,據前述A車變換車道時未能發現尚位於內外側車道間行駛之B車,致兩車發生擦撞而肇事,A車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情事,為肇事次因。』。」云云;按前開覆議意見書所載:「超越A車後再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乙節,經查:
1、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其事,辯稱:「本車為下匝道而切至外側車道,並非為超越A車而切至外側車道,且本車已欲下匝道並無再切回內側車道之理,鑑定會稱本人之後欲再切回內側車道純為臆測之詞。」、「現場大幅度偏折之輪胎印痕,係本車左後車輪受擦撞,以致被告之車失去重心,打滑偏左,有轉向危險,被告為求車子平穩,乃奮力將方向盤打右以維持平衡,因而導致印痕有左右之大幅度偏折,非本人跨車道或切換至內側車道所致。」云云(參見一審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96年1月12日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2、證人丙○○復證稱:「一開始發生擦撞,乙○○車子往內偏到內側車道,又快速滑向外側車道,我不知道這樣情形是一次還是二次,最後撞到安全島翻覆」、「(問:事發之前,乙○○行駛內側車道?)是的,因為我們路線準備下橋,所以乙○○就準備往外側車道切」、「(問:還沒變換車道前,當時李俊德車子是否在乙○○前面?)是的,大約一、二個車身」、「在乙○○跟李俊德平行的時候,就是乙○○已經到外側車道時,我看到李俊德要變換車道」、「李俊德要變換車道時,因為乙○○速度比較快,李俊德打方向燈時,兩車大約已經平行,我不能確定何部車子比較前面,但乙○○的速度比李俊德快」、「我看到李俊德車子的右前方與乙○○車子的左後方發生碰撞」、「因為李俊德車子慢慢往右逼,乙○○有注意到,就跟著一直被逼往右邊偏,並且還在加速,所以發生碰撞翻覆」云云(見10645號偵查卷第58頁、第一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
3、另參以被告所駕汽車即B車,以時速約80公里之高速急駛,在超越李俊德駕駛之A車時,為A車由左向右方向擦撞B車之左後側,再經被告之急速將方向盤往右拉,以致造成由內車道向右斜前方之偏折之輪胎印痕甚明;以前開「輪胎印痕」起於內車道,足見被告 梁開 確有在變換車道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應可認定。惟尚難認定乙○○之車有向左切回內車道情事,是本院並不認為前開覆議認被告乙○○再「切回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之一。
4、至證人在原審雖復證稱「(問:你看到乙○○的車要超越李俊德車子時,兩車之間的間隔大約多少?)大約我雙手張開的長度,沒有特別長或短,大約有一點五公尺,兩部車都在車道上」、「(問:你看到兩車發生擦撞時,乙○○的車子在何車道?)全部在外側車道,且幾乎快要撞到安全島,李俊德的車子有一半車身已經在外側車道了」、「當他和李俊德車子平行時,乙○○整個車身是在外側車道」、「一開始發生擦撞,乙○○車子往內偏到內側車道,又快速滑向外側車道,我不知道這樣情形是一次還是二次,最後撞到安全島翻覆」云云(見一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然查:固不論證人所述:「(問:你看到乙○○的車要超越李俊德車子時,兩車之間的間隔大約多少?)大約我雙手張開的長度,沒有特別長或短,大約有一點五公尺,兩部車都在車道上」乙情,以證人之雙手張開約有一點五公尺之寬度而言,乙○○之車應已在甚靠外車道之靠外側處,則擦撞後之左輪胎拖痕起點,不可能在內車道處,顯見證人丙○○所證已有不實;況且證人丙○○與被告乙○○係同事關係,事發當時,其復係另駕一部汽車跟在乙○○車子之後,欲在乙○○交車予客戶後載乙○○回公司,其證詞已難認公正,不無偏護乙○○之虞,前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③、至於證人彭丙○○所稱:A車與B車呈平行狀態時,李俊
德所駕小客車突然向右變換車道致撞及被告乙○○之B車左後車身之瞬間,被告乙○○是否仍有可能採取避免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其他手段乙節,按已決被告李俊德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冒然向右變換車道,固有未當,惟查:證人丙○○證稱:「(問:還沒變換車道前,當時李俊德車子是否在乙○○前面?)是的,大約一、二個車身」、「李俊德要變換車道時,因為乙○○速度比較快,李俊德打方向燈時,兩車大約已經平行,我不能確定何部車子比較前面,但乙○○的速度比李俊德快」、「我有向李俊德說我當時車速約有80公里,乙○○開在我前面」云云;被告乙○○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復供述:「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為80公里」(見第10645號偵查卷第19頁)等語;又前開肇事路段,其速限為50公里,此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稽,已決被告復稱:「(肇事當時行車速度多少?)40公里。」(詳見偵查卷第18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則以李俊德當時之車速40公里與被告乙○○當時之車速約80公里兩相比較,被告乙○○以如此高速,超越李俊德之車,在超車前,復緊跟在李俊德之車後面僅只一、二部車之車身,其竟冒然自李俊德之車右後方超車,顯然有過失,且以其領有駕駛執照而言,在超車時,應隨時注意前車之動熊,此應非其注意能力所不及;詎其意疏未注意,冒然超車,因之肇事,被害人因之死亡,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四)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已決被告李俊德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本件行車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超越李俊德之汽車時,以時速80公里高速行駛,並未適當之注意安全距離,已決被告李俊德亦於變換車道時,疏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被告乙○○所駕上開車輛隨即失控衝向右前方之汽機車道分隔島,繼之車體翻覆衝入機車專用道向前滑行,並推撞由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乙○○與已決被告李俊德二人自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事故造成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是被告乙○○及已決被告李俊德二人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足堪認定。至於在本院前審,被告乙○○雖請求測謊鑑定,因測謊僅為供述證述是否可採之參考,犯罪事實如何仍應憑相關事證判斷,本件事證已明,自無施以測謊之必要。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7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參照),自不以一人僅從事一種業務為限,凡同時兼行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者,仍無礙於均為其從事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參照)。而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係從公司士林保養廠開客戶保養之車輛到土城還給客戶劉靜宜,其替客戶牽車保養是基於與客戶的私人情誼,非業務行為云云。惟其於偵查時坦承:「(你駕車當時,所從事之工作為何?)汽車業務」、「(你駕車當時欲前往何處?目的為何?)從士林保養廠開客戶的車輛到土城還給客戶」、「我送車當時,保養廠的技師有跟車在後面,等我把車子交還給客戶後,技師會載我回去」(見第10645號偵查卷第57頁);證人劉靜宜證稱:「(這臺肇事7838-KM自小客車你何時購買?)94年9月,我向乙○○購買,他當時是業務」、「(這次1萬公里保養?)這次因為我沒有空,我父親因為要接小朋友下課也沒有空,因為公司有寄通知來說車子預計大約1萬公里需要保養,因我沒有空,我就聯絡乙○○來幫我開車去保養。保養的事情都是我跟乙○○聯絡,但是前二次是我父親開車還是乙○○開車我不清楚」、「(這次你沒有空,為何會聯絡乙○○幫忙?)我記得車商有這樣的服務,還沒有買車之前,公司主管和乙○○有到我店裡跟我談,有談到買車之後若真的沒有空他們可以替我開車去保養」、「(這次1萬公里保養你何時聯絡乙○○?)大約肇事的前1、2天」、「(乙○○有同意替你牽去保養再牽回?)他願意替我做這樣的服務」、「(你當時簽約有無明文公司有無義務派人替你牽車回公司保養1千、5千及1萬公里?)沒有約定這樣的義務,但他口頭有這樣說,萬一我沒有空他可以替我開去保養」、「(你要保養那天是打給誠隆公司還是直接找乙○○?)我直接打乙○○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證人丙○○證稱:「(你說你和乙○○送車還客戶,是否第一次?)之前有送車去給客戶,至少有10次」、「(這次為何你陪他一起去?公司是否有這樣規定?)因為我們是屬於個人業績制,業務員視需要搭配技師,我修車完之後我陪乙○○送車,我再載他回來,這樣情形大約至少有10次」、「(公司有無強制規定客戶買車之後,售車業務員要將車子牽回保養?)我不知道有沒有,但1千公里和5千公里業務有義務要牽客戶車子回來保養,之後要看業務員有沒有要幫客戶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則被告乙○○雖以銷售車輛為主要業務,但公司會以書面通知並提醒客戶需要保養,而客戶有需求時,即可通知業務員開車去保養,並於保養完後送回該車,此情形就證人丙○○所知,被告與丙○○送回客戶保養之車牌即至少有10次以上,可見被告乙○○就為客戶牽車保養並送返已成為基於其個人售車業務地位而反覆繼續執行之事務之一,亦即於售車當時應允代客牽車保養並送返為售後服務而有益於售車業務之完成,甚至就業務拓展、日後換車亦均有輔助效能,是此次客戶劉靜宜之車輛雖屬1萬公里之保養,而非證人丙○○所述業務只有義務之1千及5千公里保養,但既於公司書面通知車輛為1萬公里之保養,被告乙○○亦本於其售車業務地位而為反覆繼續性之牽車保養,因此上開事務自具附隨其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性質。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①、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故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額度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
②、另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
,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緩刑情狀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情狀為要;是以緩刑之宣告,較諸本於「行為人刑法」、避免惡化行為人「行為時」法律地位等觀念,就刑罰法律於行為後變更而設之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意旨,既屬迥異,自無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認定被告乙○○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李俊德所駕之車後再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行為,認被告乙○○變換為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尚有未洽;②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合於減刑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過失程度,其係從事業務之人,與已決被告李俊德之上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無法回復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並依法予以減刑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其前復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被告之前科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其受本件刑之宣告及訴訟程序後,諒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