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再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四㈢規定「債務人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二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者,視同未請求協商」。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雖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未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通知面談,且二次無故不到場面談,有聲請人即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影本附卷可按,依前引法條說明,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即視同未請求協商,是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朱名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新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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