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76號聲請人王0鑫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張0枝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張0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0枝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0枝之女,因受監護宣告人張0枝身心障礙罹患智障,於民國99年2月26日經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王0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於102年10月8日會同王0俞將受監護宣告人張0枝所有全部財產 向鈞院 陳報在案。
(二)受監護宣告人張0枝於102年4月22日繼承其大哥張0雄之遺產,即坐落臺東縣00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601.69平方公尺,與同段16地號、地目田、面積2090.26平方公尺,兩宗土地權利範圍皆為持分三分之一,是特定農業用地,該土地位在臺東縣境內,距離受監護宣告人張0枝所居住之臺南市00區有數百公里之路程,況受監護宣告人張0枝身心障礙,又有疾病纏身,身體非常虛弱,確實無法親自從事農務工作,因而欲將上述二筆農業用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售予土地共有人即其胞兄張0墻承受耕作,使共有土地產權歸於一人所有,以利土地耕作使用管理及收益,所得款項做為張0枝醫療看病費用及日常生活支出,爰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0枝上開不動產,以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張0枝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王0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02年10月9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0俞,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張0枝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臺東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係受監護宣告人張0枝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均堪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土地位於臺東市,與受監護宣告人張0枝之居住處所相距甚遠,且受監護宣告人張0枝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殘障補助款8,200元,聲請人為避免受監護宣告人張0枝亂跑,另聘請外籍看護負責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張0枝,每月需支付外籍看護費用將近2萬元,是欲以60萬元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張0枝之生活費用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款存摺影本、居留證影本、幫傭/看護工薪資表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0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張0枝之利益相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的│權利範圍│公告現值│├──┼───────────────┼────┼─────┤│1│臺東市○○段○○○號土地│3分之1│130,366元│├──┼───────────────┼────┼─────┤│2│臺東市○○段○○○號土地│3分之1│452,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