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銀村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一樓「緯來事業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及節目總監, 韓亞愈 擔任顧問, 沈鐵玄賢 負責執行製作,從事一般廣告服務、演藝活動、攝影、徵信服務、仲介服務等業務。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緯來」VIDEOLAND、「緯來」電視網等之「緯來」二字服務標章係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視傳播、電台廣播服務、有線、無線電視頻道之出租播放、廣告、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等服務業務,且該服務標章已在國內市場行之有年,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服務標章,詎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在高雄市委託不知情不詳名片印製業者在名片上印製如附表二所示近似於緯來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之「緯來」製作事業、「緯來」事業網等服務標章,旋即基於概括犯意,由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韓亞愈、沈鐵玄賢等以「緯來」節目製作單位之名義,先後向不特定人招攬業務,提供演藝經紀事業之服務及模特兒之訓練,在相類似之商品,即所提供之服務上使用近似於他人之服務標章,迄於九十年六月間止,嗣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甲○○所負責之緯來事業工作室員工 韓君宜 被訴竊取緯來事業工作室之財物時,經檢察官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以「緯來」製作事業、「緯來」事業網之名義印製名片,及以「緯來」節目製作單位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廣告,提供演藝經紀事業之服務及模特兒之訓練等業務等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所設計之服務標章與緯來公司之服務標章不同,亦非近似,且緯來事業工作室之名稱係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而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亦准許商號使用與公司相同之名稱云云。
二、惟查:㈠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一樓「緯來事業工作室」名義負責人係被告之
前女友乙○○,惟實際負責人係被告,緯來事業工作室係從事一般廣告服務、演藝活動、攝影、徵信服務、仲介服務等服務業務,且於執行業務之際均以「緯來」工作室之名義對外行之等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證物袋)。
㈡依前揭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緯來事業工作室」係成立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核與證人韓君宜(即前緯來事業工作室之員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係從八十九年二月間開始營業,迄於九十年年中」等語相符。此外,復有「緯來事業工作室」於八十九年間舉辦藝術才藝活動照片十五幀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六十二頁至六十五頁)。被告委託不詳之名片印製業者所印製之名片上確印有「緯來製作事業」節目總監甲○○,「緯來事業網」顧問韓亞愈,「緯來製作事業」執行製作沈鐵玄賢等事實,亦有名片三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
㈢按是否為類似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
內容、對象或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將前開名片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認名片上所揭示使用之「緯來製作事業」與註冊第八九0八0號、第八九0九七號服務標章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緯來」,異時異地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依行政審查觀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又前者使用於「節目製作」服務,與後者指定使用之「電視傳播,電台廣播服務」之服務相較,二者所提供服務之內容、性質及目的大致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構成類似之服務,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智商0941字第0000000000鑑定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被告自承未經緯來公司之授權使用緯來之服務標章,核與證人韓君宜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未經緯來企業之同意等語相符,緯來公司亦覆稱未授權被告使用其商標權(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十五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執照(指營利事業執照)下來時,我女朋友跟我說緯來二字好像跟別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第一行),足徵被告於行為之初即知其所使用之服務標章與緯來公司之專用服務標章相類似無訛,是證人沈鐵玄賢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被告未曾說過有經緯來公司之授權等語,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既已知悉其所使用「緯來」製作事業、「緯來」事業網之名稱中之「緯來」二字已與緯來公司所取得之商標專用權相類似,而仍予製作使用附表二所示之服務標章,並提出行使,則被告有欺騙他人之意圖應堪認定。㈣被告所經營之「緯來事業工作室」係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之事實,固有營利事
業登記證在卷可憑。惟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商業之名稱,得以其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名稱充之。但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以合夥人之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者,該合夥人退夥,如仍用其姓或姓名為商業名稱時,須得其同意。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商號之名稱,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樣外,如與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時,不受前項規定(即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之限制。換言之,經營同類業務之非公司事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得使用與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之名稱。由上開規定可知,商業登記法有關商號名稱之相關規定僅係在規範商號所得使用之名稱,非謂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即可侵害他人合法之權利,此觀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撤銷其登記之規定可獲得佐證。本件緯來公司名稱「緯來」二字已經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服務標章之商標專用權,亦即「緯來」二字已非單純之公司名稱,而係具有財產價值得以排他使用之商標權,被告申請取得之「緯來事業工作室」之商號名稱既在緯來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後,自不得以之對抗緯來公司所取得具排他性之權利,況且如前所述,被告於取得商業登記許可之初,即知其商號名稱類似緯來公司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亦足證被告使用附表二所示之服務標章時,即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採認。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於有關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名片製作業者印製附表二所示之名片並交付不知情之韓亞愈、沈鐵玄賢等以「緯來」節目製作單位之顧問、執行製作身分對外接洽業務,行使仿冒之服務標章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韓亞愈等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使用類似於他人已註冊之商標,足以形成不公平之交易,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在服務業之潛在利益,破壞商標專用權人所建立之信譽,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名片三張係證人韓君宜所提出,為其所有,與沒收之要件不合,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緯來」之服務標章係緯來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之商標,竟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一月底止,以「緯來」節目製作單位之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廣告,提供演藝經紀事業之服務及模特兒之訓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惟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始以「緯來」製作事業、「緯來」事業網等標章對外招攬業務,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八十九年一月間亦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商標法第七十七條:
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附表一:
┌───┬────────┬──────┬─────────────┐│編號│服務標章圖案│專用期間│專用範圍│├───┼────────┼──────┼─────────────┤│││八十六年三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一日起至九十│三十八類電視傳播、電台廣播││││六年二月二十│服務、有線及無線電視頻道之││││八日│出租播放│├───┼────────┼──────┼─────────────┤│││八十六年三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一日起至九十│三十八類電視傳播、電台廣播││││六年二月二十│服務、有線及無線電視頻道之││││八日│出租播放│└───┴────────┴──────┴─────────────┘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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