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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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知悉丁○○、甲○○曾參加陳 劉節妹 為會首之互助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間遭 陳劉節妹 倒會,急須追討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分別至丁○○設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甲○○設於高雄縣○○鄉○○路二七八之一號之住處,向丁○○、甲○○二人佯稱其瞭解法律訴訟程序,可代為辦理向法院聲請追訴會首陳劉節妹,可幫助保住債權,但須給付相關費用云云,丁○○及甲○○不疑有他,丁○○乃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一萬六千元、甲○○則交付五千元予乙○○○,詎乙○○○於詐得款項後,始終未提出繳費收據,屢次遭丁○○及甲○○催促辦理情形,乙○○○亦未回報,嗣經丁○○及甲○○向其他活會會員探詢,始知受騙。
案經丁○○、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丁○○收取一萬六千元、甲○○收取五千元
(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惟辯稱:收取該等費用後,確有幫丁○○、甲○○撰寫書狀及繳費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乙○○○向丁○○收取一萬六千元、甲○○收取五千元後,並未依約代為撰寫
書狀及繳費一節,業據告訴人丁○○、甲○○指訴綦詳,且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劉節妹聲明參與分配狀,該書狀並非被告乙○○○所撰寫一節,業據本院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一五三號、第三0三二三號民事執行卷宗,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被告向併案告訴人丙○○收取費用時所出具之收據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寫,經鑑定結果認定:收據上字跡與上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上之字跡特徵不相符,非為同一人所書等語,有該校(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一00九九六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稽。另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對債務人劉節妹之聲明參與分配狀,該書狀則係與其他尚未聲明參與分配之債務人 江武雄 等人共同委託 樓嘉君 律師撰寫辦理,當時委託人曾交付本票裁定,並請代為查明被告乙○○○是否有代為辦理強制執行,經查詢結果,法院執行處並無案件,樓嘉君律師才著手處理一節,亦據證人樓嘉君律師到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四七五號債權人甲○○等十一名對債務人陳劉節妹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與證人樓嘉君律師提出之江武雄等人參與分配受委任卷宗一份,核閱屬實。足見被告並未代理丁○○、甲○○撰寫聲明參與分配之書狀,更未以所收款項繳納執行費用,是以,被告顯係向告訴人丁○○、甲○○詐取費用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收取該等費用後,確有幫丁○○、甲○○處理相關事宜云云,惟被告於
偵查中先辯稱:是會首陳劉節妹交待伊向會員丁○○、甲○○收取費用,以便要對陳劉節妹之債務人 江國雄 提起民事訴訟云云(見第一0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而被告向丁○○收取之五千元,並非會首陳劉節妹交待其向會員收取費用,以便要對陳劉節妹之債務人江國雄提起民事訴訟,陳劉節妹為取得對江國雄之執行名義,乃係自費分別對江國雄提出民刑事訴訟,被告向丁○○所收上開費用,亦未曾交給陳劉節妹一節,業據證人陳劉節妹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第一0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六一頁),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告訴人給錢是要辦理向死會會員收取會費,所須之查封裁判判費、擔保金等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並提出陳劉節妹與會員成立之和解筆錄、同意書、合約書、分配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一一五頁),惟經原審法院向執行處查詢後,被告又改稱:是以告訴人之名義,對陳劉節妹提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狀是請法院服務處內之人員代為撰寫,後來告訴人才另委託律師辦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0頁),復於原審法院最後調閱相關卷宗提示後,被告則改稱:告訴人丁○○之聲請狀均是伊所寫,告訴人甲○○之聲請狀則是伊請律師書寫者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不僅對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欲辦理之事項前後供述不同,而且對自己究竟為告訴人辦理何事,及有無撰寫書狀說法亦有不同,更搪塞以告訴人甲○○自行委任樓嘉君律師處理強制執行之事件,辯稱係其委任樓律師。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為臨訟杜撰,而與事實全然不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
向丁○○、甲○○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認定被告未對丁○○、甲○○等人施以詐術,而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利用告訴人不諳司法程序,多次藉機索款,嚴重損害司法威信,惟於原審審理中已清償告訴人甲○○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七五六號)略以:被告
乙○○○復基於概括詐欺取財之犯意,因知悉丙○○與 陳美玲黃麗美劉文卿 間有債務糾紛,急須追討債務,又認有機可趁,遂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至丙○○設於高雄市○市○○路○○○巷○○○號住處,向丙○○佯稱其瞭解法律訴訟程序,可代向法院追訴執行債務人財產,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十月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七日、三十日、十一月三日、七日、十四日藉口須繳納各種裁判費、執行費、撰狀費、郵費等,丙○○乃陸續交付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予乙○○○,詎乙○○○於詐得款項後,均無法提出繳費收據,亦未報告辦理情形,經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始知乙○○○僅代為聲請對債務人陳美玲核發支付命令,其餘均未辦理,始知受騙等語。惟被告乙○○○併案所示之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十一月間,與上開詐欺丁○○、甲○○時間在八十七年一月間,相距達二年餘,時間並非緊接,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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