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上更(一)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八四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二號),及移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南縣○○鄉○○段 鐘厝 林仔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由鐘厝及林仔二個自辦市地重劃會所合併,以下簡稱重劃會)會員大會選出之理事長,合併前鐘厝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事長,乙○○則係合併前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事長,丁○○為該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之工作人員,三人均為台南縣○○鄉○○段鐘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之主要籌辦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止,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重劃會會員 吳吉 受、翁 黃保順 (實際由其夫戊○○處理)、丙○○(實際由其父 林烟鏘 處理)、 林紗 其、 楊振忠 、癸○○(實際由其父子○○處理)、 劉邦雄 、庚○○(實際由辛○○處理)等人,並未委託其等參加會員大會,利用前往上開會員住處蓋用各該會員之印章於同意重劃計劃書或領取補償費之證明時,於各該會員不知情之情況下,蓋用印章於空白日期之委託書上,在會員大會正式召開時,若未達法定人數,便將上開委託書取出充數,使用上開會員委託書之情形詳如附表壹─參所載,而於會議紀錄之到場人數為虛偽記載,且明知 鍾余金連 並未出席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召開之大會,竟於會議記錄上虛偽記載鍾余金連「有出席不願意簽名」或「出席簽名」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會員及其他重劃會會員,因認被告甲○○、乙○○、丁○○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為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重劃會會員或代為處理之人 吳吉受翁黃保順 、戊○○、丙○○、林烟鏘、 林紗其 、楊振忠、癸○○、子○○、劉邦雄、庚○○及辛○○等人,異口同稱並未委託他人開會,上開會員均係同意重劃之會員,應無誣陷被告等之理,此外復有會議紀錄五件、委託書十六件附卷可稽等情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及丁○○等,均堅決否認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偷蓋印章及簽名,委託書都是經過會員同意的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偽造會議記錄之簽名,委託書之簽名、蓋章與伊無關,第三次會員大會非伊記錄等語;被告丁○○辯稱:
委託書是經過會員同意,印章也是會員自己蓋的,而簽名部分經過會員同意重劃,伊才代會員簽名,不是伊偽造的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認定蓋用於上開委託書之印章,為會員所有,僅係被告等予以盜蓋於委託書上,關於盜蓋印章之時、地,公訴人指稱:被告係利用至上開會員住處蓋用各會員印章於「同意重劃計劃書」時及「領取補償之證明」時盜蓋,惟查,本件鐘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法令之規定,由發起人乙○○、甲○○等人指派工作人員,前往徵求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會員)同意參加重劃,並說明如無暇參加開會,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之意旨,請同意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於簽署「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時,一併簽署載明「茲因事務繁忙,不克前往參加開會,特委託000先生(女士)為代理人,代表立委託書人行使會議有關開會權利、義務,謹此委託屬實」之委託書,交給發起人所派往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之工作人員,攜回交給發起人,用以成立籌備會事宜。按當時派出之工作人員,係一面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一面請其參加開會,而且土地所有權人亦均知悉同意參加重劃,必須參加開會決定重劃事宜,基於發起人準備成立重劃籌備會之立場,當係希望土地所有權人前來開會,而非懼怕其前來開會,自無隱瞞開會事實之必要,不必盜蓋會員印章於開會之委託書上,甚為明顯,再者,上開重劃會共有土地所有權人(會員)一百八十四人,凡係同意參加重劃者,均有出具開會之委託書給重劃會。
(二)依被告等所提出上開重劃會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調查紀錄表之記載,會員吳吉受領取補償費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翁黃保順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丙○○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林紗其為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癸○○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庚○○為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而重劃會第一次、第二次會員大會,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開,而第一次會議紀錄及委託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呈報台南縣政府,此有重劃會呈報台南縣政府之函文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是該委託書顯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或以後領取補償費同時所盜蓋。第二次會員大會紀錄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製作完成,其「出席人數」、「出具委託書人數」及「出席拒絕簽名之人數」,均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即已確定,亦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或以後領取補償費同時所盜蓋,至為明顯。至於第三次會員大會雖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吳吉受、林紗其、癸○○、庚○○等人領取補償費後始召開,惟因會員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係由容大公司之職員 郭正昌 負責辦理,被告等並未參與其事,因而,被告等既於第一、二次會員大會不可能利用其領取補償費之機會盜蓋委託書,已如上述外,第三次會員大會自亦不可能利用其領取補償費之機會盜蓋委託書,應堪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利用會員蓋印於「領取補償費」之證明時,盜蓋會員印章於委託書上云云,應非有據。
(三)雖證人吳吉受、翁黃保順、戊○○、丙○○、林烟鏘、林紗其、楊振忠、癸○○、子○○、庚○○、己○及辛○○等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有出具委託書委託甲○○或乙○○開會云云,惟事實上,各該會員具名之委託書均是親自蓋章:析述如下:⑴、吳吉受部分係吳吉受親自蓋章後,交由一同前往之 郭禕鴻徐萬仲 。⑵、翁黃保順、丙○○部分,係由翁黃保順之夫戊○○及丙○○之父林烟鏘在委託書上蓋章後交付予 郭金木 。⑶、林紗其、楊振忠之委託書則係由其等蓋章後交付予郭禕鴻。⑷、癸○○及金興山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則係葉父子○○蓋章後交付予丁○○,庚○○之章係被告丁○○至金興山實業有限公司由公司董事亦即庚○○之弟辛○○親自蓋章後交付予丁○○。凡此情節,業經各該證人分別在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復經證人郭禕鴻、徐萬仲及郭金木等於原審或本院上訴審調查中結證屬實。又證人郭禕鴻於本審證稱:出席開會委託書是伊與丁○○、及伊父親郭金木處理。主要是伊父親郭金木運作。楊振忠、吳吉受係伊接洽,林紗其伊拿去給他蓋的。甲○○沒有無參與委託書之取得等語。證人癸○○於本審證述:自辦市地重劃會工作人員並未與伊接觸,係伊父親子○○與對方接觸的。伊父親有跟伊講。證人子○○於本審證稱:檢察官問伊時,伊肯定說委託書與同意重劃書都是伊親手一起蓋的。因是伊接洽的所以伊知道等語。證人戊○○於本審供證伊代理翁黃保順處理重劃事宜,重劃蓋同意書、委託書,好像郭金木與伊接洽,談重劃事宜時有告訴伊不能來開會,可由他們代理蓋委託書,有蓋委託開會之委託書等語。證人 林佳濡 (改名前為丙○○)參加土地重劃由伊父親林烟鏘處理。證人林烟鏘於本審證述伊有參加開會伊記得參加二次。有蓋委託書,如不能參加委託他人代理參加,郭金木找 伊蓋 委託書等語。從而尚難僅憑各該證人在偵查中之供述,即認定各該會員當初未親自蓋章於委託書,或各該會員不知所蓋者為委託書之事實。
(四)本件告發人壬○○亦係鐘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一再陳稱其本人之印章未被盜蓋,而其所指之會員吳吉受、翁黃保順、丙○○、林紗其、楊振忠、癸○○、庚○○等人,亦均無人指訴其印章被盜蓋,而提出告發,且無人認為彼等係本案被害人,乃告發人未親自目賭蓋章情形又無確切證據之情況下,以推測方法,指述被告等盜蓋會員吳吉受等人之印章,尚有可議,何況,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必須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能成立,本件吳吉受等人均不認為其受有損害,亦與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足見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其他復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彼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酌,遽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足取,惟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公訴人嗣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指稱:被告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會員大會紀錄上,虛偽記載會員 鐘余金連 「有出席不願意簽名」,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之會員大會紀錄上,虛偽記載鐘余金連「出席簽名」, 蘇敬淳 「有出席拒絕簽名」,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會員及其他重劃會會員,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再移送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九號(內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一號影印卷),被告甲○○、丁○○偽造文書一案。惟查,本案關於原起訴案件部分(即關於吳吉受等八名被偽造委託書部分),本院認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從而,與移送併案部分並無連續犯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對併案部分,程序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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