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一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商尋找手提皮包之女性路人為目標,由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被告甲○○,趁目標不及防備之際,再由被告甲○○下手行搶,搶得之財物則朋分花用。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被告乙○○、甲○○二人見被害人丙○○準備跨下機車(由 蕭雅文 騎乘),並將手提包轉由左手提取,認符合共同規劃之目標,機不可失,遂以前述方式行搶該手提包得手,然因搶得過程中與被害人丙○○發生拉扯,導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害人丙○○遂上前試行搶回,嗣因手提包提帶於拉扯中斷裂,且被告甲○○作勢毆打,使其心生畏懼而作罷,被告乙○○、甲○○則趁隙逃逸,後因其二人再犯其他搶案,始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前述準強盜罪嫌,無非以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且本案犯罪手法,與被告二人在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五號所犯搶奪罪手段高度雷同,為論罪依據。經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被告乙○○辯稱:案發當時我因車禍在家休養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無交通工具,本件非我們所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而證人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案件待證事實陳述其見聞之人,因待證事實之發生是瞬間、短暫,而人五官之感覺、聽聞有其極限性,在不熟悉之人、地、事上,更覺明顯,非若科學儀器(如攝影、錄音),於事情發生時,可正確觀察事務之來龍去脈;於事情發生後,亦可藉由紀錄之記憶,回復場景。是證人就待證事實之敘述,可能因觀察過程、記憶及外力介入之影響而有瑕疵,故證人取證之過程中若有瑕疵,在證據價值上,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經查:
(一)本案係於九十年六月九日發生,而被害人丙○○第一次指認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警訊筆錄訊問時間欄誤載為九十年十月九日),距離案發時間已四個月,在時間已久下,依被害人之感官能力、印象,能否正確指認,已非無疑。又該次指認程序,據被害人丙○○於原審指稱:九十年十月九日的指認我也不能確定,我當時有跟警察講說搶我的人臉上左邊有顆痣,後來經過十天警察才將被告照片交我指認,且警方表示照片上之人(指被告甲○○)臉上有顆痣,我主要根據臉上的痣指認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顯見該次指證程序,警方已透露被告為搶匪之訊息,且暗示照片之人臉上有痣,在此誘導因素下,且無其他同型照片可資選擇、比對排除,被害人丙○○之指證,不無順應警方意思,警方所要求者,無非證人之背書,而非證人指證,該指證程序顯有瑕疵,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被害人丙○○先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時指稱:被告甲○○係下手搶其東西之人,對被告乙○○較無印象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五號卷第七十八頁);嗣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時改稱:對被告乙○○較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況被害人丙○○於原審明確指稱:當天確實看見搶匪臉上有痣,不會很明顯,是嘴旁黑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然被告二人之臉部、嘴唇均無痣記,此經原審當場勘驗被告二人之臉部查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足證被害人丙○○之指述,顯有瑕疵。
(三)又被害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行搶時,大樓管理員及便利超商員工均曾目睹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然證人即便利超商員工 林德富 於原審卻證稱:當時光線還不清楚,我因作清潔工作,故至騎樓拿拖把,出門口時,看到二女子倒在地上,距離我約壹個街道口,是正對面,一女子喊搶劫,並往前追,另一女子則倒在地上,未看到搶劫之人,亦未見到搶匪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而被害人丙○○所住大樓管理公司已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更動,前管理員無從查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九一○○○九九四九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害人丙○○所指之目擊證人,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況被害人丙○○於九十年六月九日製作報案筆錄時,曾表示:被搭載之歹徒身高一六五公分左右,身材高瘦,該機車為臺鈴銀色重型機車等語,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勤務中心警員 劉武飛 庭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筆錄為證。雖被害人丙○○於原審改稱:我不知該機車之廠別、顏色,該特徵係便利商店店員林德富告知警方(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然與證人林德富所證述:我未見到行搶機車,亦未告知警方機車特徵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又因被告乙○○所有機車,車牌原為XZP─九三一號(九十年三月六日發照),為光陽藍色重型機車,嗣該車牌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改為XOV─七五六號,又該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雖經修理,車身面板仍為水晶藍顏色,線條為銀色等情,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牌照吊銷執行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光陽機車廣告單為證,復經證人即機車業者黃明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故被告乙○○所有機車,雖有銀色線條,但整體仍係光陽藍色重型機車,與報案紀錄、筆錄記載之機車廠別、顏色均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丙○○之指訴既有瑕疵,而就現存之直接、間接證據,均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上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甲○○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