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23號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建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係址設 彰化縣 彰化巿陳稜路5號「現場手機快速維修行」之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 鍾秉諺 、 鍾秉錡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8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16日在其上址店內向其兜售之SAMSUNG廠牌、HP廠牌電腦液晶螢幕各1台(竊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於93年6月23日在彰化縣○○鎮○○路,向其兜售之BENQ廠牌電腦液晶螢幕1台(竊自彰化市 中山 國小)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以新台幣(下同)6千元(95年6月16日2台液晶螢幕各3千元)、3千元(95年6月23日)之價格,予以連續故買。嗣經警查獲鍾秉諺、鍾秉錡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被告戊○○前開「現場手機快速維修行」店內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SAMSUNG廠牌、HP廠牌、BENQ廠牌電腦液晶螢幕各1台(皆已發還予被害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將證人鍾秉諺、鍾秉錡於警詢之證述列為證據,然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主張證人此部份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鍾秉諺、鍾秉錡分別經原審於95年4月11日、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伊等結證內容雖大致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惟對於出售之時間、地點、所出售物品,或稱已忘記了,或有矛盾之處,而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原審審理時與案發時間已相隔近2年,證人所犯竊盜犯行件數甚多,其記憶難免混淆,而該證人從未提及其警詢之陳述有任何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形,其警詢之陳述自具有高度信用性,且關於被告戊○○故買贓物之時間、地點均有依該證人之警詢筆錄認定之必要,是證人鍾秉諺、鍾秉錡之警詢筆錄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對於其確有於93年6月23日在彰化縣○○鎮○○路,向證人鍾秉諺購買HP廠牌電腦液晶螢幕1台之事實已供承不諱,且經警於93年6月27日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查扣之HP廠牌電腦液晶螢幕1台(見警卷第39、40頁),並經證人鍾秉諺、鍾秉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彰化市中山國小文書組長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證。然而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各該收購之電腦液晶螢幕係贓物,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當時都是鍾秉諺一人拿電腦來賣,鍾秉錡均未在場,其並不知道鍾秉諺、鍾秉錡是兄弟,如果知道,就不會收購鍾秉諺之電腦,且其亦未另於93年6月16日、93年6月
21日,向鍾秉諺、鍾秉錡收購電腦液晶螢幕及HP廠牌電腦主機;鍾秉諺所述93年6月16日應係93年6月12日之誤等語。
查⑴被告戊○○就其有於93年6月12日,在其經營之「現場手機快速維修行」內,向證人鍾秉諺各以3千元之價格,收購ACER廠牌、SAMSUNG廠牌之電腦液晶螢幕各1台之事實,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供承,並有其店內與證人鍾秉諺交易過程之錄影光碟足證。然而證人鍾秉諺、鍾秉錡為警查獲之竊取電腦液晶螢幕與主機之犯行中,最早者為93年6月13日上午6時許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竊得2台電腦液晶螢幕,其次是當日(93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竊得2台電腦液晶螢幕,並無93年6月12日之前之竊盜電腦液晶螢幕之犯行,參之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警衛組長丙○於警詢(見警卷第21頁)、偵查(偵6463號第44頁)中已多次證述:依監視錄影設備測錄該醫院係於93年6月13日上午6時許失竊;而證人鍾秉錡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頁),及證人鍾秉諺於原審法官三次訊問時均供稱:係於93年6月13日上午6時許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行竊,當時已天亮(見原審卷第49、71、159頁),是證人鍾秉諺、鍾秉錡係於93年6月13日上午6時許及當日下午4時許分別竊得2台電腦液晶螢幕,應甚明確;而證人鍾秉諺、鍾秉錡隨即於93年6月13日晚上8時許,將當日所竊得之4台電腦液晶螢幕販售予 許世和 (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戊○○所提供之93年6月12日交易過程之錄影光碟縱使日期無誤,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鍾秉諺於93年6月12日所出售之2台電腦液晶螢幕為贓物,亦與本件無關,不足作為否定93年6月16日被告有向證人鍾秉諺收購電腦液晶螢幕之事實。⑵證人鍾秉諺於93年6月23日騎乘機車搭載頭帶全罩式安全帽之鍾秉錡在彰化縣○○鎮○○路,出售予被告戊○○之物,係竊取自彰化市中山國小之BENQ廠牌電腦液晶螢幕1台,其餘鍾秉諺將其兄鍾秉錡所交付、於93年6月23日竊自彰化市中山國小之HP廠牌及HP廠牌電腦主機1台出售予尋易通訊,此事實業經證人 吳銘修 、鍾秉諺於原審分別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73、275頁),並有買賣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33頁)足證,是被告戊○○所辯93年6月23日並未向證人鍾秉諺購買HP廠牌及HP廠牌電腦主機1台應堪採信。
⑶被告戊○○於93年6月16日確有向證人鍾秉諺以每台3千元,合計6千元之價格購買鍾秉諺、鍾秉錡竊自彰化基督教醫院之SAMSUNG廠牌、HP廠牌電腦液晶螢幕各1台之事實,業經證人鍾秉錡於警詢(見警卷第4頁);鍾秉諺於警詢(見警卷第9頁)、及於原審法官訊問時(見原審卷第71頁)證述明確,且93年7月8日於被告戊○○住處所查扣之SAMSUNG廠牌電腦液晶螢幕1台、93年6月27日於被告戊○○所駕駛車內查扣之HP廠牌1台均係被害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93年6月16日失竊之物,而經被害人領回,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9、40、43、44頁)足憑。而證人鍾秉諺於警詢中甚至明確指出93年6月16日與胞兄鍾秉錡騎乘機車攜帶2台電腦液晶螢幕前往陳稜路5號每台以3千元販賣給戊○○共得6千元,當時因缺1條連接線,戊○○特別叮嚀需補送(見警卷第9頁),證人鍾秉諺於原審雖證稱:可能是日期記錯了云云,然而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原審審理時與案發時間已相隔近2年,證人所犯竊盜犯行件數甚多,其記憶難免混淆,自應以警詢時所述較為可信;且證人鍾秉諺於警詢中特別指出93年6月16日所售電腦液晶螢幕缺1條連接線,戊○○特別叮嚀需補送之事實,顯見其記憶特別深刻,應無誤認之可能。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本件出面販售電腦液晶螢幕者確係證人鍾秉諺,證人鍾秉錡僅於93年6月23日頭帶全罩式安全帽而未被認出;而證人鍾秉諺又陳稱伊係電腦液晶螢幕之所有權人,並保證確係伊所有;然而證人鍾秉諺既非買賣電腦液晶螢幕之業者,被告戊○○於93年6月16日、93年6月23日短短1星期內向二次證人鍾秉諺收購電腦液晶螢幕共3台,豈可無疑?又證人鍾秉諺於原審法官訊問時證稱:「戊○○說有多少都拿來,他都會收」(見原審卷第73頁),且於原審接受詰問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鄭有無問你液晶螢幕的來源?(證人答):只有在他店裡問過1次,後來就沒有再問起。)」(見原審卷第271頁);「(審判長問):為何戊○○曾說有多少都拿來,他都會收?(證人答):戊○○有這樣說。只有第一次有問我這東西有沒有問題,我回答沒有,之後他就沒有再問過了。)」、「(審判長問):是否知道意思?(證人答):知道,是有多少拿去他都會收」(見原審卷第272頁);「(審判長問):戊○○在收購時,有無對你可以陸續提供那麼多台,表示疑問?(證人答):只有第一次有問我這東西有沒有問題,我回答沒有,之後他就沒有再問過了。)」(見原審卷第273頁),而證人鍾秉諺既非買賣電腦液晶螢幕之業者,如非竊盜所得,豈有大量電腦液晶螢幕足供販售予被告戊○○?顯然被告戊○○於向證人鍾秉諺收購電腦液晶螢幕有贓物之認識,所辯無贓物認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戊○○先後二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尚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收購贓物之數量,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又本案被告之前並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被告緩刑3年之宣告,用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於93年6月12日、21日、23日,鍾秉諺、鍾秉錡在其上址店內及彰化縣○○鎮○○路等地,向其兜售之ACER廠牌、SAMSUNG廠牌電腦液晶螢幕及HP廠牌電腦主機1台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以電腦液晶螢幕3千元、電腦主機5千元不等之賤價,予以連續故買,因認被告戊○○所涉犯之故買贓物罪嫌尚包含此部分云云。惟查:
①證人鍾秉諺、鍾秉錡於93年6月13日上午6時許及當日下午4時許分別竊得2台電腦液晶螢幕係於93年6月13日晚上8時許,販售予許世和;而被告戊○○所提供之93年6月12日交易過程之錄影光碟縱使日期無誤,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鍾秉諺於93年6月12日所出售之2台電腦液晶螢幕為贓物,公訴人指被告戊○○另涉有於93年6月12日向證人鍾秉諺、鍾秉錡故買贓物部分,經查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
②公訴人指被告戊○○另涉有於93年6月21日向證人鍾秉諺、鍾秉錡故買贓物部分,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證人鍾秉錡於警詢雖覆證稱其於93年6月21日與鍾秉諺共乘一部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販售給戊○○1部電腦液晶螢幕得款3千元(見警卷第4頁),然而證人鍾秉諺於警詢證稱係於93年6月23日與鍾秉錡共乘一部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販售給戊○○1部電腦液晶螢幕得款3千元(見警卷第6頁),證人鍾秉諺於原審亦結證稱:販售液晶螢幕予戊○○共2次(見原審卷第273頁),是證人鍾秉錡於警詢所證有於93年6月21日至彰化縣○○鎮○○路販售1部電腦液晶螢幕予戊○○,該日期應係93年6月23日之誤認。而93年6月21日證人鍾秉錡、鍾秉諺所竊得之電腦液晶螢幕究竟出售予何人,證人鍾秉諺於警詢中未敘及、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則稱93年6月21日所竊得之電腦液晶螢幕出售予何人已忘記了(見原審卷第74頁),是公訴人指被告戊○○另涉有於93年6月21日向證人鍾秉諺、鍾秉錡故買贓物部分,亦乏證據足資認定。
③證人鍾秉諺於93年6月23日將竊自彰化市中山國小之HP廠牌及HP廠牌電腦主機1台出售予尋易通訊,業經證人吳銘修、鍾秉諺於原審分別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73、275頁),並有買賣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33頁)足證,是被告戊○○所辯93年6月23日並未向證人鍾秉諺購買HP廠牌及HP廠牌電腦主機1台應堪採信。
④檢察官認被告戊○○上開①②③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位於彰化縣彰化巿中山路3段413號「上易中古手機買賣店」之負責人,明知鍾秉諺、鍾秉錡於93年6月19日,在伊上址店內,向伊兜售之HP廠牌電腦液晶螢幕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3千1百元之賤價,予以故買。嗣於93年7月1日經警於上開「上易中古手機買賣店」店內扣獲HP廠牌電腦液晶螢幕1台(已發還予被害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乙○○被訴故買贓物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原審於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⑴電腦液晶螢幕因每年產品陳出新,加上其相關零組件是否欠缺,均影響價格,故產品價格在市場波動很大,就以每台而言,一、二個月間,即有2千、3千元之價差,原審未向相關機關函詢93年6月間,電腦液晶螢幕二手貨之價格為何,逕採信被告臨時庭呈之奇摩拍賣網站資料(是何年之拍賣資料,何種廠牌之電腦液晶螢幕),而認為被告以3千1百元收購二手電腦液晶螢幕,是屬合理範圍,原審未客觀認定價格,其判斷令人質疑。⑵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內容不一,有時稱其收購時,未與戊○○聯絡,有時則供述,其因急需
1台電腦液晶螢幕,才向鍾秉諺購買,其知戊○○有在販售電腦液晶螢幕,以電話與戊○○聯絡如何估價等語,然鍾秉錡及鍾秉諺均供述是戊○○紹介。⑶而乙○○並無電腦主機,為何辯稱其急需1台電腦液晶螢幕,其收購目的亦令人質疑?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⑴電腦液晶螢幕之款式、功能不斷更新,市場汰換率相當高,電腦產品市場本即區分為新機市場及中古市場兩大區塊,不同層次的消費者,本可依其個人需要及經濟能力,選擇在一般店面以較高之價格購買全新電腦產品,以搭配完整之原廠保固及維修服務,或選擇以較低價格,購買他人轉手之中古電腦產品,惟未必能享有完整之售後服務,因而被告乙○○所購相同規格、保固3年之中古或全新電腦液晶螢幕,一般市面上之售價自2千5百元至5千元不等,此有同案被告戊○○所提出之奇摩拍賣網站資料可稽,被告乙○○買受之電腦液晶螢幕既非新品,則被告乙○○以3千1百元之價格,向證人鍾秉諺買受該中古電腦液晶螢幕,尚屬合理範圍內,並非以顯不相當之賤價買進該等產品,被告乙○○所購之電腦液晶螢幕價格,並無遠低於市場合理價格之情事;而電腦液晶螢幕之二手價格並無管理機關,檢察官又未指明所謂可供函詢之「相關機關」,本院自無從向所謂之「相關機關」函詢93年6月間,電腦液晶螢幕二手貨之價格;⑵至於被告乙○○關於其究竟於收購本件電腦液晶螢幕時,有無先與戊○○聯絡一節,先後供述縱有出入,其原因或係因被告乙○○記憶錯誤,然此對其於買受本件電腦液晶螢幕時有無贓物認識,應無關聯性;⑶檢察官指被告乙○○無電腦主機,然而被告乙○○辯稱其確有電腦主機且原配置傳統較占空間之螢幕,乃購買本件液晶螢幕以替換傳統螢幕云云,查鍾秉諺係經警於93年6月
27日查獲而追查贓物去向,而被告乙○○於93年7月1日向警交出向鍾秉諺所購本件電腦液晶螢幕,則自其於93年6月19日購入至93年7月1日止,已歷經10日以上,倘若其購買電腦液晶螢幕並非欲留供自用而係因欲轉賣致「急需」電腦液晶螢幕,豈有購入10日仍未脫手之理?檢察官執此遽謂被告乙○○所供不一,所供顯有不實,所見尚無足採。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對所買受之電腦液晶螢幕具有明知為贓物之認識,原審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