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8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當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居間介紹 陳倉省 (業經本院另以97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確定)自民國96年6月間某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1,800元之代價僱用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 何堅 (已遣返),在臺北市○○區○○街○○號某工地內從事板模工作。嗣經警循線於96年7月22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查獲何堅,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倉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何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1紙:證明證人何堅因非法入
境,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少護字第95號裁定訓誡之事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之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又同案被告陳倉省係經由被告甲○○之居間介紹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何堅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供陳明確,同案被告陳倉省所為應係另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4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公訴人認被告2人間應論以共同正犯,顯有誤會。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考量兩岸政府及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非法就業,以保障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權利,並維護國家安全,詎被告甲○○居間介紹陳倉省擅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勞動工作,嚴重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影響國內勞工之合法工作機會,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
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