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雋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拾伍萬叁仟零肆拾肆元捌角捌分,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叁佰捌拾肆萬元,及如附表㈢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日元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雋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雋宇公司)於民國95年7月25日及同年7月27日,邀同被告戊○○、乙○○、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就當時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新臺幣1億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還之責任。嗣被告雋宇公司於附表㈠所示期間,向原告借款20筆,其初貸金額、約定利率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詳如附表㈠所示;且各該借款均已逾清償期間,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未清償。另被告雋宇公司於95年11月23日簽具綜合授信契約及切結書,並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並就信用狀項之匯票金額或商業發票金額予以墊款。嗣被告雋宇公司陸續開狀15筆,金額共計美金119萬6154元6角及日幣480萬元;然除結匯償還美金24萬3119元7角2分及日幣96萬元外,尚有如附表㈡、㈢所示墊款、押匯息、遲延利及違約金,迭原告催討,迄未償還。而被告戊○○、乙○○、丁○○、甲○○既為被告雋宇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其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綜合授信契約、切結書、開發/修改信用狀處理狀態查詢、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基放利率查詢資料、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等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80萬3123元、美金95萬3044元8角8分及日幣384萬元,以及分別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就應給付美金及日幣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及日元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49萬3296元(含裁判費49萬3096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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