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恐嚇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3年5月11日間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罪,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10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然刑法第41條曾於90年1月7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惟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該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比較90年
1月10日及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結果,應認行為後之90年1月10日施行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