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2月19日向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42萬元、48萬元(下分稱系爭借款一、二,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並同意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又以1個月為1期,自第1期至第36期只還利息不還本金,第37期起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均約定如遲延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可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就系爭借款一部分自97年2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就系爭借款二部分自97年8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屢催未果,迄今尚欠本金共計227萬55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
7萬55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丁○尚積欠原告227萬55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3822元(即裁判費
2萬357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