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錦球
張進順李韋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8362號、第8973號、第10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命饒錦球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饒錦球。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命張進順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張進順。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命李韋宏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李韋宏。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被告饒錦球供述並非其所有之物;另被告張進順、李韋宏部分,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05年6月29日審結宣判,經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本院審酌上情,兼衡上開扣案物之扣案期間、性質及價值,認上開扣案物以暫行發還為適當。爰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命饒錦球、張進順、李韋宏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被告饒錦球、張進順、李韋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傅伊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型號KOBELCOBeetle135SR挖土機│1台│├──┼───────────────┼──┤│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1輛│├──┼───────────────┼──┤│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五│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1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