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段維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
104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協商,中國信託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800元,分179期清償,零利率之協商還款條件,惟協商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前曾於104年11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1號卷〈下稱104司消債調491卷〉第8頁)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究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目前每月收入約為4萬元,並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飲食費用、營養補充品及咖啡13,000元、交通費用3,000元、醫療復健費1,000元、勞健保及商業保險費3,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電信費用1,000元,以及二名子女扶養費分擔17,000元,共計39,000元等情,除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費送金單、康健人壽保單明細及保險費自動墊繳通知、汽車險投保通知、信用卡帳單扣繳明細、玉山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存摺內頁明細內容(含薪資轉帳項目)、健保費繳納收據(每月1,498元)、前配偶所書立子女扶養費聲明書、存款人收執據、離婚協議書(詳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下稱105消債更26卷〉第15至49頁、第61至72頁)等件為憑以外,別無其他證明文件足供憑認所列高額飲食費、交通費、醫療復健費、生活雜支、電信費用為真實,況且其中飲食費、商業保險費、電信費用部分尚難認為合理必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新北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為標準計算,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二名子女扶養費用分擔部分,合計為25,680元。
㈡、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分擔費用共計25,680元,尚有餘額14,320元,顯然已足負擔中信商銀所提出之每月清償7,800元之還款協商方案。況且依聲請人之存摺內頁明細內容(見105消債更26卷第27至49頁),玉山銀行帳戶於103年8月26日曾有一筆匯款入帳金額800,000元,此筆款項除其中215,975元分別用於美商花旗銀行及澳盛銀行繳費以外,其餘584,0000元於同年10月15日即二個月內提領完畢;中國信託帳戶於同年6至12月間入帳存款及匯款金額總額亦在1,240,020元以上(
6月15日入帳53,000元、7月16日入帳45,000元、7月17日入帳77,000元、8月10日入帳98,000元、8月22日入帳300,000元、9月10日入帳129,000元、10月15日入帳69,512元、11月6日入帳100,000元、11月12日入帳100,000元及80,000元、12月31日入帳188,508元),亦難認為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雖主張上開玉山銀行入帳款項80萬元為匯款人 謝正昇 委託其投資買賣房地產之資金,就中國信託103年6至12月存入金額則陳稱為兼職收入,係用以支應生活開銷云云,惟均未據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其主張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㈢、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尚有民間債務,即對於債權人 陳志明 之5萬元借款債務、及對於債權人 黃錦鈺 之11萬元本票債務、及對於聲請人母親鄭○○之代墊費用債務150萬元,除提出本票2紙(面額合計16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3年6月15日、同年7月17日)及以聲請人母親鄭○○為匯款人之匯款單據
3紙(分別為102年8月20日匯款35萬元、102年10月1日匯款10萬元、104年7月20日匯款173,758元,共計623,
758元)(見105消債更26卷第57至58頁)以外,別無其他證明文件足供憑認。況且縱認聲請人所述上開民間債務確實存在,依聲請人於103年6至12月期間中國信託帳戶內兼職收入款項高達1,240,02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80元以後,仍難認為不足支應每月清償金融機構每月7,800元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不足採信。再查,聲請人尚曾於102年1月間出售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址之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聲請人自陳其賣得價金485萬元,扣掉貸款及服務費後實際取得40萬元等語(詳見105消債更26卷第78頁反面)至明,則依前開說明,其處分財產所得金額係屬構成清償能力之財產,更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原因係「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有該通知書(見104司消債調491卷第8頁)在卷可憑,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還款誠意,復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收入既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及履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議之協商方案,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其所為更生之聲請,與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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