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鼎詮具保人饒玉錦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8362號、第8973號、第10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饒玉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饒鼎詮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饒玉錦於民國104年12月4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或陳報所在,且被告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6年3月2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66001467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無因案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為憑。綜上,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傅伊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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