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15)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暖被告廖憲彬被告呂宇平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被告 吳麗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號、101年度矚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第29911號;第一次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第30881號、第31998號、第33
067號、101年度偵字第1909號、第2722號;第二次追加起訴:
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第30881號、第31998號、第33067號、第33515號、第33521號、101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2415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金龍 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專營新北市各國民中小學中央餐廚採購案,陳秀暖為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財務及投標事宜;廖憲彬為陳秀暖之子,為名義負責人,擔任經理,負責業務、客服、廠務及包裝事宜;吳麗容自民國97年4月間進入金龍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至97年8月間離職,然離職後仍持續為金龍公司處理招標事宜迄98年8月間;呂宇平、 陳思妤 均自99年5月間進入金龍公司擔任業務,至100年6月30日金龍公司停業而離職; 葉雅鳳 為廖憲彬之妻,負責出納及會計業務。
二、陳秀暖為求金龍公司能得標新北市所屬學校之中央餐廚採購案,或能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明知新北市所屬學校之各校校長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而認各校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及包庇供餐缺失之權,陳秀暖為求能得標樹林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遂與吳麗容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求之犯意聯絡,由吳麗容於開標前某日先至樹林國小校長室拜訪 葉振翼 ,並向葉振翼表示希望能幫忙讓金龍公司得以得標,若能得標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賄款等語。嗣金龍公司得標樹林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陳秀暖即領取20萬元現金,交由吳麗容持往樹林國小欲交付行賄葉振翼(該款無證據證明葉振翼已有收受)。吳麗容因不滿陳秀暖經常未支付業務所需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陳秀暖之指示,事後將其中5萬元侵占入己(吳麗容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上訴而確定)。
三、呂宇平於97年至99年4月間任職於宏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擔任業務經理,離職後於99年5月1日進入金龍公司任職,並擔任業務部總經理,100年6月30日離職,於100年8月1日進入 歐克 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1個月後升任業務部總經理,同年10、11月間離職。呂宇平於前開公司任職期間,均負責各該公司得標及欲參標之各新北市中、小學營養午餐業務,竟於97年10月間至99年4月間於宏遠公司任職期間,因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宏遠公司按月所交付欲轉交予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校長之款項接續侵占入己,詳情如下:
(一)自98年10月起至99年4月止,呂宇平按月向宏遠公司負責人 鄭得興 領取以用餐人數乘以2計算,欲交付予蘆洲國中校長 楊逸源 之賄款後,未按鄭得興之指示將款項交予楊逸源,而將領取之款項接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共計向鄭得興領款7次,總計侵占約10萬元。
(二)自97年10月起至98年6月止,呂宇平按月向鄭得興領取以用餐人數乘以2計算,欲交付予蘆洲國小校長 柯份 之賄款後,未按鄭得興之指示將款項交予柯份,而將領取之款項接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共計向鄭得興領款9次,總計侵占約10萬元。
(三)自98年10月起至99年4月止,呂宇平按月向鄭得興領取以用餐人數乘以2計算,欲交付予 仁愛國 小校長 李美秀 之賄款後,未按鄭得興之指示將款項交予李美秀,而將領取之款項接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共計向鄭得興領款7次,總計侵占約10萬元。
(四)自98年4月起至99年4月止,呂宇平按月向鄭得興領取以用餐人數乘以2計算,欲交付予鷺江國中校長 林翠雯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仁愛國小校長李美秀,應予更正)之賄款後,未按鄭得興之指示將款項交予林翠雯,而將領取之款項接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總計侵占8萬餘元。
(五)綜上,呂宇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0月間至99年4月間,接續將宏遠公司交付之款項38萬餘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觀諸檢察官上訴書及上訴理由書(六)內容,本件審理範圍係被告呂宇平業務侵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部分),被告陳秀暖、吳麗容行求葉振翼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及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吳麗容及辯護人等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秀暖、吳麗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雅鳳所述相符,並有金龍98年總帳、金龍98年分錄簿、100年總分類帳各2紙、金龍公司請款單、支出證明單、帳務資料7紙在卷可參(見偵19卷第230至23
3頁,偵5卷第247至250頁、253、255、256、258頁背面、260、262頁背面至第117頁、第247頁,偵19卷第
235、236頁,偵22卷第274至277頁,偵10卷第10至13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相關決標公告與書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陳秀暖、吳麗容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秀暖、吳麗容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宇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宏遠公司負責人鄭得興、證人即宏遠公司所屬人員 黃盧樑 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呂宇平手寫「業務獎金」、「業績獎金」、「鷺」、「蘆」等字1紙附卷可查(見偵5卷第245頁),伊被告呂宇平係經測謊鑑定認為其有說謊後,始翻供坦承:蘆洲國中、蘆洲國小、仁愛國小、鷺江國中4所學校伊都有向宏遠公司請領每月用餐人數乘以2的回扣款,但由於宏遠公司支付給伊的薪水太少,所以該回扣款項都被伊私自挪用,並沒有實際支付給該4所學校校長,惟伊有支付給鷺江國中家長會會長 王財樹 10萬元,係宏遠公司確定得標後,王財樹就主動打電話給伊,向伊索取10萬,伊知道該10萬元就是要答謝他讓宏遠公司得標的回扣款,伊就以業績奬金的名義向宏遠公司鄭得興請領10萬元,再由伊於某日晚間11點多送到王財樹的住處,王財樹也將該10萬元全數收下,事後並無退還等語(見偵5卷第240頁背面、第241頁),可見被告 呂宏平 尚非自始坦承犯行,經測謊鑑定後,始坦承侵占部分款項之事實,對於有行賄部分,仍據實以供,尚查無為人頂罪而為不實自白之情形,足見被告呂宇平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宇平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
壹、新舊法比較:就被告陳秀暖、吳麗容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11條規定增訂第2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及將修正前第11條第2至第5項之項次依序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同時修正第3項(即修正前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惟就被告陳秀暖、吳麗容所犯事實欄部分,100年6月2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調整項次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修正前同條第4項有關自首免除其刑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部分移列至同條第5項,且內容均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起訴書所引為修法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項第3項,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貳、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秀暖、吳麗容):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之對向關係,係指行賄者向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收賄者行賄,而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收賄者收賄,至其主體間之個別行為則非必然一致,如行賄者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但作為行賄對向之主體,如拒絕收受,則行賄罪依舊成立,惟收賄罪並不因行賄之成立而成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之個別主體之行為得以各自成罪,乃不待言。若對向主體之行為並無交錯,則僅成立單向之行求罪或要求罪,若對向主體之行為完全合致,則成立雙向之同一賄賂罪,若對向主體之行為未完全合致,即應分別評價,如行賄者與收賄者是否違背職務,係行、收賄者個別行為意思之問題,是行賄者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行賄者自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而收賄者若係本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則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賄收受賄賂罪,反之亦然。查被告陳秀暖、吳麗容係金龍公司之負責人及所屬人員,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且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且被告陳秀暖於事實欄所為,係本於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影響供餐缺失懲處決定之權之主觀認知,冀求校長為違背職務上行為而為行求賄賂,是核被告陳秀暖、吳麗容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應予補充。
二、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陳秀暖、吳麗容所為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陳秀暖、吳麗容此部分所為係犯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惟查:
(一)被告陳秀暖、吳麗容固均供稱曾至樹林國小校長室交付葉振翼20萬元云云,惟細繹渠等供述,相互齟齬,亦核與相關證人葉雅鳳、葉振翼之供述相違,自難以渠等互有瑕疵可指之自白遽認有交付款項予葉振翼之事實,詳述如下:
1.被告陳秀暖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8年5、6月間金龍公司投標樹林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吳麗容向我表示大約20萬元,...後來金龍公司也順利得標,得標之後,我就與吳麗容一同前往樹林國小,我們2人一起在校長室將20萬元交給葉振翼,直到99年5、6月間的營養午餐標案,葉振翼告訴我98年6月間我與吳麗容交付給他20萬元後,吳麗容又在同一天返回樹林國小跟他拿回10萬元,...後來我向葉振翼表示99年希望也能得標,...金龍公司順利得標後,我就帶10萬元現金去找葉振翼,葉振翼向我表示98年吳麗容已經拿走10萬元,所以99年就不用再支付 謝金 給他」等語(見偵18卷第163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在98年標到樹林國小,...我跟吳麗容拿了20萬元到樹林國小,我是親自交給葉振翼20萬元,99年又要標,我就又去拜託葉振翼,葉振翼就問我是否拿錯,他說這樣不對,98年我跟吳麗容拿20萬元給他的那一次,後來吳麗容在當天又回去找葉振翼,說錢算錯了,抽回10萬元」等語(見偵18卷第178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本案案發前,妳第一次見到葉振翼是什麼時候?)我都沒有見到,好像是第二年的時候,不知道是97還98標到,第二年的時候我才見到,因為這個案子是業務的,我不能插手」、「(問:到底你有沒有準備20萬,跟吳麗容一起去樹林國小?)有,我有準備20萬,她說要找我去,我想說她要讓我跟校長見面,結果她要我在外面等,說如果我也一起進去的話,她會不好意思說,校長會不好意思,所以就沒有讓我進去了」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㈩第72頁背面)。依據被告陳秀暖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其係在98年5、6月間與吳麗容一同前往樹林國小校長室,由陳秀暖本人交付20萬元現金予葉振翼;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係在金龍公司第一次得標樹林國小之後即97年間,與被告吳麗容一同前往樹林國小,並交付20萬元予葉振翼,則被告陳秀暖所稱交付20萬元予葉振翼之時間究竟是98年5、
6月間抑或是97年間,被告陳秀暖之供(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縱認被告陳秀暖係因記錯時間而誤述97或98年,惟被告陳秀暖於調查局、偵查中均始終證稱:係伊與吳麗容一同前往樹林國小校長室,將20萬元交付予葉振翼,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伊和吳麗容一同前往樹林國小,但吳麗容要伊在外面等,由吳麗容一人進入校長室內,第一年得標時伊並未見過被告葉振翼等語,是被告陳秀暖對於該次交付20萬元予葉振翼之經過情形,究竟係其與被告吳麗容一同在校長室內交付,抑或是吳麗容一人進入校長室內交付,前後亦有所出入,顯有瑕疵。
2.被告吳麗容於調查局陳稱:「金龍公司得標樹林國小『97學年度學生中央餐廚』後,...支付賄款當天我便與陳秀暖的媳婦葉雅鳳一起到樹林國小校長室將20萬元賄款裝在紙袋裡,放在校長室的桌上交給葉振翼」等語(見偵22卷第72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是陳秀暖她的媳婦葉雅鳳跟我一起去樹林國小,是葉雅鳳將款項交給葉振翼,是交20萬元給葉振翼,是97年交付」等語(見偵55卷第4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和葉雅鳳一起進入樹林國小校長室,伊有看到葉雅鳳拿一個信封袋答謝葉振翼,葉雅鳳在前往樹林國小車程中有告知要送20萬元給葉振翼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㈩第5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觸犯共同行賄罪伊認罪,但伊想澄清一下,伊沒有從陳秀暖那邊拿到20萬元,她沒有交付給伊,她是說要給她媳婦葉雅鳳拿去,伊不知道這個過程中她是否忘了,因為事情很忙,可能她忘記拿給她媳婦也不一定,但是伊並沒有收到這20萬元,錢伊沒有拿給校長葉振翼,不是伊拿的,是陳秀暖的媳婦葉雅鳳拿的,但伊不知道陳秀暖到底有沒有拿錢給她媳婦,因為她媳婦是說她沒有拿去給校長。伊會認罪,是因為當時伊是拜託校長給我得標,當時作業務,當然希望有業績,但伊沒有給校長任何金錢。伊沒有跟葉振翼說想要給他20萬元的事,伊只有說希望讓我們得標,我們公司很近,而且我剛進去金龍,廠房很漂亮,新蓋的,衛生環境都很好,希望讓我們有個機會來服務。伊於偵查時之筆錄稱行賄校長是檢察官這樣講的,他說伊認罪的話,因為我這個很輕微,而且金額也很小,當時並不是20萬,是說這個5萬元,因為伊也不懂法律,也沒有請律師。伊當時去校長室拜託都沒有講到錢,只是說看別的廠商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因為之前中央餐廚還沒改成桶餐的時候,便當是有個清潔費3元至4元,幫我們訂便當、幫我們收廚餘等等,當時我講的話也是這樣,葉振翼也沒有很肯定說一定會幫伊,他只是說他盡力,他跟伊是說先去參觀你們的工廠再說,他跟伊講的意思是說目前現有廠商有幾家做的不太好,家長反應中央餐廚的菜很不好,所以有意思要換廠商,如果你們做的好,衛生達到標準,那這個機會就比較大,他說要看你好好表現。當時伊跟校長報告的這些事情,伊問校長,因為金龍跟伊說她要送20萬元,伊去跟校長說有沒有要送給你,他說他不知道,他沒看到,伊閒聊問說如果有沒有收到20萬元的賄款,然後我那時候剛好有急需,我就跟校長講說如果有的話,應該她算錯了,以供餐月份來講,應該也只有15萬元而已,所以我就跟校長講說,如果有送來的話,我想應該不用到20萬,校長說他沒看到,伊在地方法院就講了。至於5萬元,我說有急需,想跟校長借一下,校長沒有說什麼,因為我跟校長認識很久了,校長也沒有講什麼。我認罪是因為這件事情我知道了,但是20萬元伊並沒有拿到。伊自己表示跟樹林國小葉振翼熟識,所以由伊出面去談是沒有錯,所以伊才認罪。伊帶著葉雅鳳去,因為那時候已經離職了。葉雅鳳帶著一個信封,葉雅鳳事後跟伊講說那是我們老闆娘陳秀暖交給她的錢,要去給校長。伊知道這是行賄的錢,但這個錢不是交給伊。伊認罪,但從頭到尾伊並沒有經手這20萬元,伊沒有拿到這個錢,因為葉雅鳳不承認,變成這筆錢是伊拿去的。伊並沒有在偵查中證稱跟校長講到20萬這個數字,伊是陪葉雅鳳過去。事後伊有問葉振翼有沒有收了20萬元,他說他沒看到,這20萬元不是由伊經手,是伊帶著葉雅鳳一起拿去,其他部分伊都承認,偵查中講的都正確等語(見本院10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中訊問陳秀暖為何與吳麗容供述不一致,被告陳秀暖答稱: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且證人葉雅鳳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在本件案發之前有見過葉振翼幾次,都是學校簽約、開會的時候,伊並未曾跟吳麗容一起前往樹林國小交付款項給葉振翼,也從未交付款項給葉振翼等語(見原審上開筆錄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是被告吳麗容與證人葉雅鳳所證述之情節相互扞格,則被告吳麗容所供稱係證人葉雅鳳交付20萬元予葉振翼,亦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
3.同案被告葉振翼於偵查中則供稱:「陳秀暖及吳麗容從來不曾一同來樹林國小找過我,也從來沒有給過我20萬元或任何好處,...吳麗容也沒有跟我回報過金龍公司要給我20萬元謝金這件事情。...我印象中99年4月間陳秀暖沒有來樹林國小校長室找過我,而是陳秀暖的媳婦(名字我不知道)曾經單獨來樹林國小校長室找過我,來關心99年
5、6月間的營養午餐標案,對我表示希望能夠讓金龍公司得標,我當時向陳秀暖的媳婦表示:『我會秉公處理,只要表現好、供餐品質好,自然就有得標的機會』;陳秀暖及吳麗容不曾交付給我20萬元謝金,吳麗容也不曾從我這邊拿回10萬元謝金。」等語(見偵21卷第296頁),亦與被告陳秀暖、吳麗容供稱之情節大相逕庭,自無從認定被告陳秀暖、吳麗容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被告吳麗容、陳秀暖與證人葉雅鳳、葉振翼之陳述內容互不相合,無以為佐。再參以被告陳秀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金龍公司得標的第二年,伊本人攜帶10萬元欲交付葉振翼,葉振翼稱:「沒有啦,我第一年就不收了,現在怎麼會收」、葉振翼沒有跟我說吳麗容跟他拿回10萬元,是同行的說要請業務要小心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㈩第75、78頁),堪認葉振翼於金龍公司得標的第二年並未收受被告陳秀暖該次欲交付之10萬元。倘若葉振翼於前一年確實有收受金龍公司所屬人員所交付之20萬元,其為何於翌年被告陳秀暖到訪時,主動表示「我第一年就不收了,現在怎麼會收」等語?以上情觀之,雖被告陳秀暖證稱金龍公司第一次得標後,伊有請被告吳麗容交付20萬元予被告葉振翼,然被告吳麗容陳稱係由葉雅鳳交付予葉振翼,證人葉雅鳳證稱:伊未交付金錢給葉振翼,則被告陳秀暖所自白將該款交付予葉振翼收受等語,已有可疑。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秀暖、吳麗容確有將20萬元款項交付葉振翼,亦無從證明該款係吳麗容所稱由被告陳秀暖交付予葉雅鳳行賄葉振翼,自難遽認被告陳秀暖、吳麗容成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陳秀暖、吳麗容此部分所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惟本院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係屬同一,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秀暖、吳麗容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叁、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呂宇平):
核被告呂宇平於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為,係自其受宏遠公司僱用起即按月將宏遠公司所交付應交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校長之款項侵占入己,為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於任職宏遠公司期間先後密切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密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以一罪論。
丁、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秀暖及被告廖憲彬,為使金龍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新北市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採購契約,與鷺江國小校長 吳永裕 期約賄賂,於99年間中央餐廚採購案前,陳秀暖先指示被告廖憲彬、呂宇平前往鷺江國小校長室拜訪吳永裕,並由被告廖憲彬向吳永裕期約如金龍公司如順利得標,將依據供餐量乘以3元給付賄款之方式行賄。嗣於得標後之99年10月間,陳秀暖指示被告呂宇平將現金6萬284元置入信封袋,再持上開賄款前往鷺江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校長吳永裕。因認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被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被告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罪刑。
參、檢察官認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涉犯上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吳永裕之證述及卷附之中央餐廚卷宗、契約書、通訊監察譯文、金龍公司帳證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予吳永裕之行為云云,然細觀渠等供述可稽,被告呂宇平係稱與廖憲彬一同交付賄賂予吳永裕,而被告廖憲彬則否認曾與呂宇平一同交付款項予吳永裕,被告陳秀暖則稱不清楚交款情形,是尚難謂被告廖憲彬、陳秀暖之供述係屬自白,而被告呂宇平之自白,尚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
一、被告呂宇平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供稱:伊於100年鷺江國小開標前曾帶被告廖憲彬一起拜訪吳永裕,由被告廖憲彬比「3」的手勢,表示願給付以供餐人數乘以3計算之賄賂款項,伊於金龍公司得標之後,曾於100年10月間給付第一個月的一筆6萬284元賄款,惟因之後陸續出現供餐缺失,降低學生選餐意願,吳永裕就主動表示:你們做的都虧錢,不用了,所以之後就沒有再給吳永裕等語(見偵4卷第105至113頁,偵5卷第239頁,偵22卷第94頁,原審筆錄卷第180至181頁),惟同案被告吳永裕(由本院另行判決)自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始終否認有上開情事,因此仍需審究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呂宇平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廖憲彬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始終供稱:呂宇平每個月都有向金龍公司請領鷺江國小吳永裕之工作獎金,呂宇平說是要給學校的老大,伊直覺是指學校的校長,但實際上伊沒有跟呂宇平去,所以不知道他是拿給誰、伊並未見過吳永裕,也未曾向吳永裕以手勢比「3」,表示願給付3元計算供餐人數之賄款,亦未曾與呂宇平一同交付款項予吳永裕等語(見偵18卷第190、286、300頁,原審筆錄卷第199至200頁),是被告廖憲彬固坦承金龍公司有按月交付欲給付吳永裕之賄款予被告呂宇平之事實,惟就交付情節,則與被告呂宇平之自白互不相合,自難執為被告呂宇平自白之補強證據。
三、又被告陳秀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亦供稱:呂宇平有按月向金龍公司領款要交付給吳永裕等語,惟被告廖憲彬、陳秀暖復證稱渠等並未曾跟呂宇平一同前往鷺江國小校長室交付款項給吳永裕過,對於交款過程,渠等並未親眼看過等語(見偵18卷第190至195、175至180頁,原審筆錄卷第19
1、199至200頁);復參以被告呂宇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自99年10月間起至100年5、6月間,有按月向金龍公司請款,表示是要交給吳永裕,但除了第一個月有交付給吳永裕之外,其他的款項並沒有交給吳永裕等語(見偵22卷第94頁),被告呂宇平此部分涉嫌業務侵占犯行亦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是被告呂宇平向金龍公司以給付吳永裕名義所請領之款項,事實上並非均按月交付給吳永裕,因此被告呂宇平供稱第一筆款項6萬284元有交付給吳永裕一節,更應審究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四、再者,被告呂宇平於99年10月11日向金龍公司請款6萬284元一節,除據被告陳秀暖、廖憲彬供述在卷外,並有金龍公司請款單1紙扣案可稽(見偵5卷第24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呂宇平供稱該筆款項係以供餐數乘以3計算之金額,而參諸金龍公司於鷺江國小之供餐數,99年8月、9月之供餐人數為14,189,此有鷺江國小101年9月24日新北鷺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函覆資料卷D7第2、72至80頁),惟若以該供餐數乘以3,所得金額應為42,567元,與被告呂宇平請款之金額6萬284元相去甚遠,因此被告呂宇平所稱金龍公司與吳永裕達成每供餐數
3元之方式給付賄款之合意,並有給付第一個月賄款云云,是否真實可採,亦屬有疑。
五、末者,卷附之中央餐廚卷宗、契約書等,僅能證明金龍公司有得標鷺江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事實,均無以為被告呂宇平自白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亦未明確指出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究何部分得以為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逕認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此部分之犯行。
肆、綜上所述,就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上開交付賄賂予吳永裕犯行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涉有前揭交付賄賂予吳永裕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為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無罪之諭知。
戊、上訴駁回:
壹、有罪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秀暖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犯罪證明確,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陳秀暖為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專營新北市各中小學中央餐廚,所營事業關乎國家未來棟樑之學子之身心健康發展,竟未思誠實經營事業並尊重市場公平競爭制度,為一己私利,罔顧食品安全與衛生,將學童用餐成本挪用為冀求各校校長能違背職務協助得標或協助履約完畢之賄賂,所為不僅破壞政府採購案件公平競爭之原則,且危害供餐學校之師生健康,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悔悟,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於本案處於主導、決策角色、所生危害、行求金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秀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褫奪公權期間;被告陳秀暖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最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宣告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部分,依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被告陳秀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陳秀暖所犯之罪,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陳秀暖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秀暖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之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倘被告陳秀暖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銷等,核均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陳秀暖附以120萬元之緩刑負擔,惟原審業已衡酌上情,認此負擔尚嫌過重,是其請求尚難准許。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吳麗容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犯罪證明確,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吳麗容為金龍公司受僱人,明知陳秀暖所指示事項違法,猶前往樹林國小向葉振翼行求,復因己身經濟狀況,利用該機會侵占金龍公司欲交付葉振翼之款項5萬元,所為應受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案參與程度、行求金額、所生危害、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吳麗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褫奪公權期間;被告吳麗容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最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宣告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部分,依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被告吳麗容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吳麗容所犯之罪,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復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麗容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吳麗容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銷等,核均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呂宇平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犯罪證明確,應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審酌被告呂宇平為宏遠公司之受僱人,於任職於宏遠公司期間,利用宏遠公司有行賄校長之陋習,因己身經濟困頓,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宏遠公司所交付欲行賄校長之款項38萬餘元,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案參與程度、行賄金額、所生危害、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願償還宏遠公司款項然迄未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呂宇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核均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陳秀暖、吳麗容確係事實欄二所載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犯行,認被告呂宇平確係事實欄三所載業務侵占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陳秀暖、廖憲彬與吳永裕期約賄賂,嗣於得標後之99年10月間,陳秀暖指示被告呂宇平將現金6萬284元置入信封袋,再持上開賄款前往鷺江國小校長室,交付予校長吳永裕部分,認公訴意旨所指有如上可疑之處,且無其他可靠之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詞屬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及呂宇平有此部分之犯行,而為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及呂宇平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供述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及呂宇平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秀暖、廖憲彬及呂宇平確有此部分所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行,猶以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公訴意旨或事證部分,仍執前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蕭世昌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貪污治罪條例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表一:
┌──┬─────┬────┬───────┬─────┬─────┐│編號│收賄者│行賄者│時間│行賄地點│行賄金額│├──┼─────┼────┼───────┼─────┼─────┤│1│葉振翼│陳秀暖│97年10月間某日│樹林國小校│行求20萬元│││(樹林國小│吳麗容│(97年10月8日│長室││││校長)││開標後某日)│││└──┴─────┴────┴───────┴─────┴─────┘附表二:被告陳秀暖、吳麗容所受之罪刑宣告┌──┬─────┬───────────┬─────┬──────┐│編號│犯罪事實│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本院罪名│適用法條│││││及宣告刑│(含減刑相關││││││條文)│├──┼─────┼───────────┼─────┼──────┤│1│如事實欄、│陳秀暖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上訴駁回。│貪污治罪條例│││附表一編號│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第11條第1項│││1│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第4項、第││││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5項││││。(此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至22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2│如事實欄、│吳麗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上訴駁回。│貪污治罪條例│││附表一編號│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第11條第1項│││1│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第4項、第││││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5項││││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三:呂宇平(業務侵占部分)┌─┬──┬─────┬────┬─────┬───────┬─────┐│編│業者│時間│金額│業者原欲行│原審罪名│本院罪名││號││││賄之校長│及宣告刑│及宣告刑│├─┼──┼─────┼────┼─────┼───────┼─────┤│1│宏遠│98年10月~│約10萬元│蘆洲國中校│呂宇平犯業務侵│上訴駁回。│││公司│99年4月││長楊逸源│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97年10月~│約10萬元│蘆洲國小校│罰金,以新臺幣│││││98年6月││長柯份│壹仟元折算壹日││││├─────┼────┼─────┤。(此部分與原│││││98年10月~│約10萬元│仁愛國小校│判決附表五編號│││││99年4月││長李美秀│2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98年4月~│8萬餘元│鷺江國中校│徒刑捌月,如易│││││99年4月││長林翠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計:38萬餘元│日,緩刑肆年。│││││)││└─┴───────────────────┴───────┴─────┘附表四:與金龍公司行賄對象相關之決標公告與相關書證┌──┬────┬───────────────────┬────────┐│編號│行賄對象│書證內容│卷證出處│├──┼────┼───────────────────┼────────┤│1│葉振翼│樹林國小97學年度中央餐廚午餐評選複選評│偵21卷第300-301││││分表(總表)、各評選委員評選表、樹林國│頁、原審函覆資料││││小97學年度學生中央餐廚評選委員複選評分│卷D1第22-25頁││││表各1紙、新北市樹林區樹林國民小學中華│、D11第221、24││││民國102年6月29日、7月22日函暨附件各│7、267、296、││││1份、樹林國小97學年度學生中央餐廚決標│304頁、補充理由││││公告│書卷一第331-3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