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錦球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62號、第8973號、第10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饒錦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無線電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饒錦球與 饒鼎詮 (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係 饒坤土 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饒庭睿等人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 徐泰山 所有,且上開土地業經核定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於山坡地內為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行為;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業務,竟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基於擅自使用他人所有山坡地處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在新竹縣○○鄉○○段新城小段98、570-5、580、581、94-1、570-1地號土地上,陸續將來源不明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等事業廢棄物【此等事業廢棄物在處理階段(含再利用)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堆置,並指示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同具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 張進順 、 李韋宏 、 林庭寬 及 彭建邦 (均業經本院審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混雜廢塑膠、廢木材、廢電線、廢磚等而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揭土地傾倒,所傾倒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則由饒錦球、饒鼎詮處理。因此造成上揭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邊坡出現裂縫及地表裸露,雖未致生水土流失,然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嗣於同年8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土地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饒錦球與饒鼎詮在上開土地整地及指示張進順、林庭寬傾倒廢棄物;另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在新竹縣○○區○○○○道旁查獲李韋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饒錦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饒錦球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8362號卷,下稱8362號偵卷,卷一第91頁至第9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卷二第94頁至第94頁反面、第160頁至第162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28頁、卷二第93頁反面、第101頁至第
102頁),核與證人 饒鼎銓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第86頁至第88頁、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55頁至第156頁)、證人張進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112頁至第11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證人李韋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第
184頁至第184頁反面)、證人林庭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188頁至第19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證人彭建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8362號偵卷卷二第80頁至第84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證人徐泰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256頁至第259頁反面、第260頁至第260頁反面)、證人 高佩宏 、 張花德 於警詢時(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234頁至第237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98號卷,下稱10798號偵卷,第150頁至第154頁)所述均互核相符,並有現場開挖照片共12張、現場照片共50張(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9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號(104年7月2日,卷內誤載為897-ZD)、740-W5號(104年8月11日、104年8月14日)、890-W9號(
104年8月10日)、LAF-200號(104年8月14日)、AJN-3701號(104年8月14日)、997-ZT號(104年8月10日)之車輛傾倒照片(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26頁至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104年8月24日傾倒照片共41張(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124頁至第128頁、10798號偵卷第206至第211頁)、車牌號碼000-00號、DK-12號之車輛載運、傾倒事業廢棄物之照片共22張(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
169頁至第173頁反面、10798號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104年8月24日現場查獲照片4張(見8362號偵卷卷二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稽查督察對象饒錦球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年8月24日稽查督察紀錄(序號:0000000號)1張(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85頁)、稽查督察對象李韋宏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年8月24日稽查督察紀錄(序號:00000000號)1張(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稽查對象林庭寬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年8月24日督察紀錄(序號:0000000)1張(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200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4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饒錦球部分;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9頁至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4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案被告饒鼎詮部分;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60頁至第6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4日扣押筆錄影本1紙及扣押物照片
2張(見8362號偵卷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8月24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104年8月27日現場履勘照片共18張(見8362號偵卷卷二第2頁至第6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8日東地所測字第1040006351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3份及公務用謄本1份(見8362號偵卷卷二第7頁至第25頁)、新竹縣政府104年9月2日府農保字第1040135118號函暨所附104年8月31日會勘紀錄(專業技師意見表及現場照片8張)、102年9月3日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2月30日農保水字第0991872616號函及91年2月25日農林字第0910107446號函、鄰近地號土地102年9月11日、103年3月3日、103年12月19日裁罰之函文相關資料影本各乙份(見8362號偵卷卷二第26頁至第6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1月3日環署督字第1040089531號函(見8362號偵卷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暨所附「新竹縣○○鄉○○路非法棄置掩埋廢棄物案查處報告」1本(置於卷外)、偵查佐 陳明福 製作之104年8月24日職務報告書1份(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號、66-AK號、997-ZT號、DK-12號、AJN-3701號、897-ZC號、KLA-9223號、LAF-2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見本院卷卷一第125頁至第130頁、第
132頁至第133頁)、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網列印資料1張(見本院卷卷一第131頁)在卷可稽,且有無線電3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饒錦球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饒錦球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饒錦球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文已於106年
1月18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6年1月20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⒉又被告饒錦球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亦於105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施行,惟修正前後該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文字內容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被告饒錦球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先予說明。㈡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㈢又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
㈣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該條於106年1月18日並未修正)訂定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㈤是核被告饒錦球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第8條第1項第5款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饒錦球與同案被告饒鼎詮就上開3罪;與同案被告張進順、李韋宏、林庭寬及彭建邦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饒錦球所為同案被告張進順、李韋宏、林庭寬及彭建邦傾倒廢棄物後之後續整地剷平等廢棄物非法處理行為,不在被告饒錦球與同案被告張進順、李韋宏、林庭寬及彭建邦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附此說明。㈦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本案被告饒錦球所為在山坡地堆置、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保育水土資源、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故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為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尚有未洽。
㈧被告饒錦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饒錦球非法使用他人山
坡地堆置、傾倒事業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犯罪行為持續之期間;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農作、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㈢被告饒錦球於偵查中供稱:至被查獲為止,接受司機傾倒廢
棄物,實際收到的現金差不多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175號卷第18頁),參照被告饒錦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司機來倒一次,如果是比較雜的,收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1頁反面);同案被告張進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在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費用為
1車3,000元,交給被告饒錦球等語(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
114頁反面、第151頁反面);同案被告李韋宏於警詢時供稱:104年8月10日傾倒時拿4,000元給被告饒錦球等語(見8362號偵卷卷一第156頁);同案被告彭建邦於警詢時供稱:傾倒廢棄物一車次以10,000元計價,直接現金交付等語(見8362號偵卷卷二第81頁),並考量本件犯行持續期間,被告饒錦球所述上開價額,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可堪採信。又上開收受之金錢係歸被告饒錦球所有,亦據被告饒錦球、同案被告饒鼎詮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84頁、卷二第
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從而,上開被告饒錦球所有之犯罪所得2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被告饒錦球所有無線電1支及同案被告饒鼎詮所有無
線電2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饒錦球及同案被告饒鼎詮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型號KOBELCOBeetle135SR挖土機1台,固係供被告饒錦球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饒錦球向不知情之第三人宏佾重機械有限公司所租用,業據被告饒錦球陳述在案,並有統一發票、進口報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105年度聲字第75號第3頁、第4頁),堪信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內 含愷 他命吸管1支,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亦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同案被告李韋宏於104年8月14日,亦有由被
告饒錦球及同案被告饒鼎詮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將混雜廢塑膠、廢木材、廢電線、廢磚等、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坐落新竹縣○○鄉○○段新城小段98、570-5、580、581、94-1、570-1地號土地就地傾倒掩埋,而未依規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見起訴書附表一同案被告李韋宏部分)。故認被告饒錦球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㈢經查,被告饒錦球於本院審理時固就本件為全部認罪之陳述
,然就同案被告李韋宏上開104年8月14日犯行部分,觀諸卷內所附關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照片,並無任何照片係於104年8月14日所拍攝,此外,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 李韋宏有 於104年8月14日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饒錦球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饒錦球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饒錦球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饒錦球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同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駕駛│行為時間│所駕駛車輛│備註│├──┼───┼───────┼────────┼─────┤│1│張進順│104年8月11日│車牌號碼000-00號│已就地傾倒│││││營業曳引車││││├───────┼────────┼─────┤│││104年8月14日│同上│已就地傾倒│││├───────┼────────┼─────┤│││104年8月24日│同上│已就地傾倒│├──┼───┼───────┼────────┼─────┤│2│李韋宏│104年8月10日│車牌號碼000-00號│已就地傾倒│││││營業曳引車││││├───────┼────────┼─────┤│││104年8月24日│同上│尚未傾倒│├──┼───┼───────┼────────┼─────┤│3│林庭寬│104年8月14日│車牌號碼000-0000│已就地傾倒│││││號自用小貨車││││├───────┼────────┼─────┤│││104年8月24日│同上│尚未傾倒│├──┼───┼───────┼────────┼─────┤│4│彭建邦│104年7月2日│車牌號碼000-00號│已就地傾倒│││││營業曳引車││││├───────┼────────┼─────┤│││104年8月10日│車牌號碼000-00號│已就地傾倒│││││營業曳引車││││├───────┼────────┼─────┤│││104年8月14日│車牌號碼000-000│已就地傾倒│││││號營業曳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