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33號原告 蕭金一 被告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宏文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 律師被告 羅籃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聖德科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聖德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籃正,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宏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並向原告確認是因先前書狀記載錯誤或是現要變更,原告表示是先前寫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1頁),依上規定,原告所為應屬陳述之更正,而非訴之變更,尚無不許之理。
三、被告羅籃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 蕭石 定於62年間以訴外人永裕土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為 蕭石定 )名稱,向地主 劉阿順 等人買進系爭土地(原地號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及95地號,後分割成惠國段數十單位),並興建惠國市場經營16年,蕭石定去世後,蕭石定之代書告地主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勝訴(案號為本院77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但還沒有移轉前就被建設公司向地主買走,後來所有權移轉給建設公司。系爭土地應屬原告與其他5名兄弟共同繼承之財產,卻被聖德科公司負責人羅籃正無權占有,供訴外人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吉祥公司)作停車場使用,實際上受大吉祥公司 陳碧華 以信託掌控,侵占原告繼承權利之土地,兩公司通謀虛偽行為非常明顯,爰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通謀虛偽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聖德科公司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大吉祥公司,並非被告。另土地法第43條亦無法為請求權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羅籃正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土地法第43條係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觀其文義,並非使依該條主張之人,得有權請求他人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此該條並非民法所稱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依前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顯無理由。況原告起訴意旨係以:系爭土地為其父親生前所買受,蕭石定死後,蕭石定之代書雖曾告地主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勝訴,但還沒有移轉前就被建設公司向地主買走,後來所有權移轉給建設公司等情,可知依原告自己之主張,原告或其被繼承人蕭石定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名義人,更見原告依前條請求如聲明所示,洵屬無據。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原告主張被告有通謀虛偽行為云云,乃係指: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訴外人大吉祥公司陳碧華,都是由大吉祥公司在作停車場,但他們通謀虛偽登記給被告聖德科公司和羅籃正等情而言,此業經本院兩度闡明使原告補充陳述後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6、85、97、292頁)。倘認上情屬實,依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豈非應由被告返還予大吉祥公司及陳碧華,此與本件原告聲明之內容明顯矛盾,顯不足取。遑論前揭規定性質亦非民法上所稱之「請求權基礎」,理由同前,茲不贅述。故原告另主張依通謀虛偽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亦顯無理由。
㈢原告雖又聲請傳喚 羅福助 之弟弟為證人,證明被告雖有土地
所有權,但沒有市場與土地之使用執照,也沒有土地使用同意書,故所有權不合法等情(見本院卷第292頁),然上情縱認屬實,亦不能合理說明原告上開㈠、㈡主張欠缺一致性之問題,自無調查必要。
㈣至原告於書狀中所載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所有權妨害預防
請求權、第11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82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憲法第15條等規定,並非原告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況被告根本否認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為訴外人大吉祥公司而非被告,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逕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云云,亦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通謀虛偽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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