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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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森選任辯護人王建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森係 陳碧蓮 之配偶,明知陳碧蓮業於民國108年3月8日因病死亡,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先於108年3月20日持陳碧蓮之印鑑,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其印鑑後,持上開取款憑條自陳碧蓮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尾碼947號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行使之,復於同年4月15日持陳碧蓮之印鑑,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其印鑑後,自陳碧蓮之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松江路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號尾碼944號帳戶(以上帳號均詳卷)提領現金1萬7,000而行使之,共計提領2萬7,000元,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各銀行核對提款存戶之正確性。案經陳碧蓮之女 鄭百涵鄭晴文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銘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晴文、鄭百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83至290、325至328頁),復有被害人陳碧蓮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尾碼947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松江路郵局帳號尾碼944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49、177至1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儲字第1100093096號函所附取款憑條(見調偵續一字卷第59至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4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1064號函所附取款憑條(見調偵續一字卷第65至67頁)、被害人陳碧蓮死亡證明書影本(見他字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說明:
1.被告於中華郵政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單上盜蓋「陳碧蓮」之印鑑,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基於同一將被害人存款領出之目的,於108年3月20日、同年4月15日之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接續盜蓋其以死亡之配偶「陳碧蓮」印鑑於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之提款單上,以表彰使用「陳碧蓮」之名義,均係以同一對象為其偽造文書之標的,是其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主要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配偶已死亡,已
無權蓋用陳碧蓮之印鑑,竟仍以前開手法屢屢盜蓋陳碧蓮之印鑑於前開各提款單上,持以向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提款,迄今亦未能獲取繼承人之諒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併參酌其危害情節及其犯行動機、目的,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固希予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簡卷第7至8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行為之危害程度,且事後猶因與陳碧蓮之繼承人仍有關於遺產分配之糾紛致未能徵得渠等之諒解,並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關於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於前開提款單上,因盜蓋被害人「陳碧蓮」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依據上開判例要旨,均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單及中華郵政提款單各1紙,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所用之物,然該等提款單業據被告行使交付給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自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要件,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共計2萬7,000元【計算式:10,000元+17,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告訴人鄭百涵、鄭晴文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上開告訴人等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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