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第18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7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梅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梅娟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甫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5日下
午2時1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5日下午2時15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12日
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上午6時5分許(起訴書就此誤載為110年3月12日下午6時許,應予更正),經警持搜索票(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20號)至上址搜索,並經陳梅娟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陳梅娟於本院110年8月18日訊問時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收件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
⒋信義分局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陳梅娟於警詢及本院110年8月18日訊問時之自白。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6595號)。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收件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6595號)。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尿液1瓶)。
三、起訴審查:㈠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明定。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毒聲字第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7年6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分別於①110年1月15日、②同年3月12日間,二度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本案兩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㈢自首: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⒉查被告於110年3月13日為警搜查且尚未取得其採尿之檢驗報
告結果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有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毒偵1801號卷第4、12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國中肄業,原在餐廳工作、現無業),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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