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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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0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九線一百三十公里又四百公尺處(海濱餐廳)前,與 黃國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和解不成,且黃國俊竟持酒瓶對其丟擲,其閃避方未受傷,嗣因恐懼旋即駕車離去,並至南澳農場與數位友人慶生,席間曾飲用米酒約一瓶。迄至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始告知其肇事逃逸之行為,並將之帶回分駐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經檢測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雖
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但此項酒精濃度測試係在事發後約二小時所實施,且其於該期間內已有飲酒之行為,自難據此認定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本件員警舉發之違規事實、時間及地點均非實情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已經證人黃國俊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九號用藥酒罪駕駛案件中證述:車禍發生後,其見甲○○有走路不穩之現象,且其妻子均有聞到甲○○身上有酒味(見卷附該署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異議人亦當庭對所犯酒後駕車罪嫌認罪明確,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綜上即徵本件異議人所執辯解尚非可採,異議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猶駕車上路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亦同此見解並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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