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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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之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係對於本院於108年9月25日所為108年年度聲再字第55號命補繳裁判費之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9頁、下稱本院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惟綜觀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僅泛稱:勞動事件法已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日施行,本院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適用;又因「命繳納裁判費1,000元」,違反107年12月5日公布之勞動事件法第53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等再審理由云云;惟查本院確定裁定於勞動事件法之施行前作成,自無生違反與勞動事件法第53條所規定不相符合之情事,且該條文與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關;另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未具體表明,於法已有未合;再者,渠就原確定裁定有其他事由符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形,亦未據敘明;顯有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證據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