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六號),經本院訊問,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二人之供述;⑵證人丙○○、 楊金城黃靖宇 之證述;⑶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通聯紀錄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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