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即再審原告)代理人 李義忠 律師相對人集友企業有限公司(即再審被告)特別代理人 陳騰芳
陳桂芳 陳玲秀 陳俊龍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陳騰芳、陳桂芳、陳玲秀、陳俊龍於再審原告甲○○對再審被告集友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一,原法定代理人: 陳啟明 )提起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號再審之訴時,為再審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鈞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二0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四及其地上建物板橋市○○段第一八一四建號即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所有權全部、板橋市○○段第一八六一建號即板橋市○○路○段○○巷○號地下一層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九、板橋市○○段第一八六二建號即板橋市○○路○段十六向一號地下二層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0五等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該事件原告(即相對人)知悉被告(即聲請人)之住居所,竟指為所在不明,而由鈞院准為公示送達,並為一造辯論判決,其判決有民事訴訟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情事,聲請人爰向鈞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由鈞院審理中,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啟明於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股東陳玲秀、陳俊龍三人,陳啟明死亡後,相對人之其餘股東陳騰芳、陳桂芳、陳玲秀、陳俊龍四人迄未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陳啟明,致聲請人對無訴訟能力之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將致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等語,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啟明於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有聲請人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提出之陳啟明明之女陳玲秀固曾 陳明 願由全體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董事(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惟相對人之其餘全體股東迄未互推一人代理董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函覆之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堪信為真實。以致聲請人對無訴訟能力之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訴訟久延,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啟明死亡後,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股東陳玲秀、陳俊龍三人繼承相對人之股份,惟因聲請人係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與相對人利害相反之當事人,自不宜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本件應選任除聲請人以外之其餘股東全體即陳騰芳、陳桂芳、陳玲秀、陳俊龍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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