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交簡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謝來」應更正為「甲○○」,並補充:㈠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㈡被告另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四毫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萬三千元,㈢被告本次為警查獲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證據部分除補充: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曾犯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六八毫克,已嚴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