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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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扶養義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乙○○
丙○○法定代理人 陳祈財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伍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該聲明對被告請求訴訟標的之總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銀元一元,又每一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