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經確定。又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確定。前一案之緩刑宣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經撤銷,二案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七月十日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五時十五分許,騎機車途經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前,見甲○○所有準備交運託運行由牛皮紙箱包裝之平升角大如意吸頂六燈乙組(價值新臺幣四千一百元)置放於門口,即將該上開美術燈具搬至其機車上,得手後,載運離去而竊取之。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十四時許,乙○○騎車經過臺北縣蘆洲市○○街成功國小前,為甲○○發現係與其居所在之台北縣蘆洲市永康里錄影帶中竊取燈具相同之人,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將告訴人甲○○所有置於門口之前開美術燈具搬至其機車上,並已出售於他人,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伊專收破銅爛鐵,當天在垃圾桶旁有一個紙箱,認為是有人不要的東西,就把它載走云云。經查,被告乙○○所坦承竊取美術燈具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出貨單一紙、台北縣蘆洲市永康里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幀片及錄影帶
磁片一片在卷可稽,且被告乙○○被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亦與其竊取美術燈具時所騎乘之機車為同一部。又告訴人甲○○指稱,渠紙箱放置公司門口等候寄貨,紙箱上面有記載收貨人的公司名稱與電話,上方夾一張託運單,該紙箱有繩子並用機器打包,紙箱旁邊沒有垃圾桶,並不是不要的東西,從外觀上也不像不要的東西等語。被告否認其竊盜犯意,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經確定,又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確定,前一案之緩刑宣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經撤銷,二案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七月十日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美術燈具,變賣現金花用之犯罪動機與手段,所竊取物品之經濟價值雖低,然仍侵害他人所有權,且被告前曾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竟猶再行竊,顯然並無畏懼刑罰之心,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