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交簡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酒測值一.○八,有何意見?)應該不會那麼高,我和我朋友喝了啤酒三、四瓶而已」云云;惟查,警員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將測試器歸零乙節,有酒精濃度測試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遭警攔查時,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方向錯誤等異常駕駛行為」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超控力欠佳情形」等情,此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證被告當時確已酒致酩酊而無法安全駕駛,是其辯稱測試值應該不會那麼高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外,餘均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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