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旺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旺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旺來公司)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承租予他人,經營小貨車租賃業,可見受處分人使用矇領之牌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八百元,並扣繳牌照。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舉發使用矇領之牌照,並查扣車牌0面。惟受處分人係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經台北縣政府核准設立,經營各種貨車租賃業務,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而上開自用小貨車係由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合法過戶、核發牌照,舉發警員顯然援用錯誤法條取締,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旺來公司使用矇領之牌照,無非因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查獲案外人 張育銘 涉嫌竊盜案件, 張某 供稱犯案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以每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受處分人旺來公司承租,而該公司代表人甲○○亦承認以每日二千二百元出租予張育銘使用等情,為其論據。因此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受處分人經營小貨車出租業,將其所有自用小貨車出租予他人,是否屬於「矇領牌照」之情乙節。經查,公路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故經營小貨車租賃業,應以營業小貨車租與他人使用。本件受處分人以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租與他人使用,固然有違前開公路法之規定,然所謂矇領車牌,在汽車運輸業者係指業者積極使用詐術,致核發牌照之監理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核發,或未施用詐術而消極地利用承辦人員之疏失,領得牌照而言(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三四一號裁定)。換言之,汽車所有人依法令原無法取得牌照,然行使詐術迂迴取得牌照,故其前題須在形式上已領得原不可領用之牌照,始有矇領之問題,本件受處分人出租予他人者,既為自用小貨車,而非營業小貨車,其僅領用自用小貨車牌照,並非領用營業小貨車牌照,豈有「矇領」可言?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違規情形,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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