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向異議人租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颱風期間內湖區淹水所租用之小客車送廠維修,臨時租用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營業,違規時間確為乙○○所駕駛,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時二十二分許,於臺北市○○○路、和平東路口,因「紅燈越線臨時停車」違規,為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項,逕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異議人於到期日前,檢附車輛租賃合約書,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復於本院訊問時,再檢送租車帳本,帳本中亦註明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至同月十九日八日租用T六-四0一號營業用小客車,有車輛租用合約書、切結書、租車帳影本在卷可參,徵諸上情,異議人上開所辯,應非虛詞,堪以採信。是異議人既非本件違規之行為人,並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乙○○到案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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