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本件傷害事件,業經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內載明:「兩造人甲○○、乙○○同意撤回對予就本事件一切之告訴,˙˙˙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等語,嗣經本院核定等情,經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重核字第二五四六號卷核閱無誤,並有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視為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