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處分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經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一年六個月在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有悛悔實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不予免除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九十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又依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同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移送執行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指揮書各一份存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執行此項處分已滿一年六月,經執行機關檢具悛悔事證,認為該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免予執行,本院經核卷附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泰所教字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認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聲請人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一項但書規定,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所爰引之法條係有未洽,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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